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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冬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冬。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叶静。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杨冬、辩护人汪叶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杨冬以人民币15000元通过他人在香港注册并无实际经营的香港东飚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底,被告人杨冬以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张某商量后,决定投资余姚市低塘街道海上花园酒店项目,由被告人杨冬以装修及设备的投入入股并负责资金筹集,张某以房租入股。同年5月至7月期间,在未筹集到任何所需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冬接洽多家装修公司商谈所谓的装修事宜,其中以需要跟酒店的股东疏通关系为由向被害人严某骗取人民币70000元。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杨冬离开余姚,失去联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杨冬被湖北省随县公安局均川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冬已退赔被害人严某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司注册证书、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张某、谢某、李某、陈某甲、翁某、毛某、陈某乙证言,被害人严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冬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冬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杨冬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兴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