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长华、夏咸军与被告河北荣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华,夏咸军,河北荣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刘长华。原告夏咸军。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荣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树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华、夏咸军与被告河北荣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华、夏咸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华、夏咸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原告刘长华、夏咸军负担。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严以刚人民 陪 审员 颜育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金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