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长华、夏咸军与被告河北荣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华,夏咸军,河北荣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刘长华。原告夏咸军。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荣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树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华、夏咸军与被告河北荣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华、夏咸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华、夏咸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原告刘长华、夏咸军负担。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严以刚人民 陪 审员 颜育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金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