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肯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肯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平湖市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634号原告:上海肯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桂珍。委托代理人:王长富。委托代理人:皇电玲,被告:平湖市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健。委托代理人:陈一峰。原告上海肯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思杰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肯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富,被告平湖市思杰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非标钻头,货款为14681.86元同,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10月26日,原告提前于2012年10月24日按合同要求交齐全部货物,(其中4支毛角刀于2012年10月12日寄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将上述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寄于被告,且被告亦签字认可,原告自发票寄出日起,多次以电话及邮件等方式催促被告付款,且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5日两次以书面催款函形式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仍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81.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思杰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现在停产,支付有困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2.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签收。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合同款项开发票。4.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增值税发票。5.供货清单一份。证明增值税发票所附的货物件数清单。6.公函一份。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催款。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证据3、5,不能证明发票已经给我们了;证据4,看不清楚传真的号码,是否是原件无法确认;证据6,公函我们没有收到。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虽不是原件,但被告不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且该合同为双方共同签订,被告也应持有一份,被告如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则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方持有的合同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是非真实的,但被告至庭审之日仍未提供,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5、6,原告认为货物分两次以快递方式送达,送货单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增值税发票及附属清单也由被告财务签收,且原告曾向被告经办此合同的业务员曹家权发函催促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认可曹家权原为被告员工,两份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量、种类及金额与证据1也吻合,故证据1至6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提出送货单非原件,对买卖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钻头等货物,货款总金额为14681.86元,货到一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10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虽根据证据无法确定交货日期,但从原告开具增值发票并交付于原告之后,可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思杰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肯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肯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上海肯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平湖市思杰腾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