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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灵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何惠深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何惠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穗南法行初字第8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灵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负责人何炳洪。委托代理人林坚,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惠深,女,194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灵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因行政区域变更为现名)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何惠深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表示,其已与第三人就证号为0059892号房地产权证所涉房屋的土地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特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纠纷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灵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灵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何彤文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兆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