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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何孝红与斯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红,斯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8号原告:何孝红。被告:斯燕玲。原告何孝红与被告斯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孝红起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领(借)款凭证一份。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孝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及领(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斯燕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何孝红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借条及领(借)款凭证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斯燕玲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何孝红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月28日再次向原告何孝红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燕玲应归还原告何孝红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斯燕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新森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人民陪审员  王聚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