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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焦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焦某,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双喜(系原告焦某兄弟),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大青(系原告焦某姐姐),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焦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双喜、焦大青,被告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7日婚生一女孩康子玲。被告无固定工作,好吃懒做,养家、抚育孩子等家庭重担都由原告负责。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多次受伤。亲戚、邻居多次劝说,但被告不但没有悔改表现,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3月23日中午,原告做饭时,被告在屋里玩电脑,原告让被告帮忙,被告却对原告大骂,后又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眼睛、脖子等多处受伤。打完后,又将原告和女儿的行李等生活物品扔在大街上。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已患高度抑郁症。现原、被告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康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女儿康子玲年龄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康子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生气打架行为。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儿康子玲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同时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在日常生活中要多一些理解、沟通和配合,少一些抱怨、责怪和对立。鉴于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于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满 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坤(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