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固安县人。被告:成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固安县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住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住起诉至贵院,请从速裁决。被告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宋某某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成某某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24日,原告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成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经长期恋爱,互相了解,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偶尔发生争吵,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摩擦,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