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振江,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后于××××年××月××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女儿,取名孙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狂躁脾气逐渐暴露无遗,生活中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就对原告动辄打骂,酗酒后更是变本加厉。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夫妻生活。2011年6月份,原告因无意中移动了被告母亲的一双布鞋,惹怒了被告母亲,因此再次受到被告当街殴打,从而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约6万元,其中3万元归原告所有,分割夫妻婚后共同建造的商贸街中段路东房屋一座,价值约100万元,其中15万元归原告所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甲辩称,婚前,原、被告两家相距不远,本来就认识。××××年××月份,两人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婚前的认识和交往奠定了两人之间深厚的感情基础。××××年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发生过感情裂痕。被告对原告关爱备至。家务琐事从没让原告做过,就连原告日常用品都是被告及被告父母所买。原告诉称××××年××月受到被告当街殴打一事根本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即开始交往。两人偶尔通过电话联系,过年过节时,到对方家中作客,并一起相约到邯郸逛街,购买物品。原、被告在对彼此有一定了解后,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处融洽,偶尔带着女儿一起到邯郸游玩,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发生。2011年6月底,原告因与婆婆之间的矛盾与被告之间发生冲突,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家中叫过原告,但原告一直���回去。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通过电话联络感情,并一起相约到邯郸购物,双方是在对彼此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相处融洽,双方之间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精心护理原告,两人常利用闲瑕时间,带着女儿一起到邯郸游玩,可见,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深厚。2011年6月底,原告因与婆婆之间的矛盾与被告之间发生冲突,遂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曾去原告家叫过原告,且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被告一直在为双方的和好作出努力,双方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