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改志诉被告赵亚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改志,赵亚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范改志,男,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被告赵亚亚,女,汉族,住址同原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范改志诉被告赵亚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亚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改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致使登记时间较长却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一忍再忍,希望能够随着时间的推移改善夫妻关系,但原告越是忍气吞声,被告越变本加厉,不但没有任何的收敛,反而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更令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之际,将村上所分配的20余万元家庭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从原告账户内全部转出,不给原告分文。原告曾于2010年3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渭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因被告无法到庭原告撤诉。时至今日,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16.8万元、青苗补偿费1.3万元、石鼓工业园土地补偿费1.9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亚亚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2月4日,被告将村上分配给原、被告的土地补偿款168000元全部取走,随后被告与原告分居。2009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2010年8月20日原告因摔伤向石嘴头村一组借款20000元,随后原告分四笔还清了借款。再查,原告曾于2010年3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门诊病历、借条、收款收据、(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销户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取走,随后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取走的168000元系村里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一半即84000元。原告因摔伤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已还清,且该笔借款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改志与被告赵亚亚离婚。二、被告赵亚亚返还原告范改志家庭共同存款8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亚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