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顾大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1月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龙河北路玛莎莉酒吧饮酒并要求一名叫“哈哈”的女服务员陪酒,因“哈哈”已经下班无法提供服务,被告人顾某某便摔砸酒杯、果盘等物,酒吧经理柳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柳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刀刺致空肠破裂,腹腔积血,为重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陈某、王某某、徐某等人的书面证词,被害人柳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灌云县公安局灌公(治)决字(2007)第1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顾某某曾受治安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维娜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