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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付真、东莞市石龙胜大网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付真;东莞市石龙胜大网吧;黄沛洪;汪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真,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龙胜大网吧。主要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金源西路西楼二楼。执行事务合伙人:付真,该网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辉,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沛洪,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星,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付真、东莞市石龙胜大网吧(以下简称胜大网吧)因与被上诉人黄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沛洪与付真、汪星、胜大网吧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付真、汪星是借款人,胜大网吧作为担保人,以其自有财产作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黄沛洪借款200000元给付真、汪星,具体的偿还金额及时间以《还款明细表》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黄沛洪与付真、汪星、胜大网吧任何一方违反相关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主合同项下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任何违约方应在接到赔偿通知7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每日另付5%的滞纳金,并承担因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付真和汪星在合同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均有签名,而胜大网吧则以骑缝章的形式在合同上盖章。付真、汪星亦于2012年2月13日向黄沛洪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借款确认书中写明:“兹于2012年2月13日已收到黄沛洪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本案一审庭审时,双方确认付真、汪星已按约定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利息则归还至2012年9月12日。按照还款明细表,付真、汪星现仍拖欠1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部分利息未还,其中已到期的有2012年11月12日的本金50000元、2012年10月12日的利息2000元、同年11月12日的利息1000元、同年12月12日的利息1000元,剩余期限利息及本金尚未到期。黄沛洪主张200000元的借款中的96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借出,104000元以现金形式借出,付真、汪星收到借款200000元后,亦于当日向黄沛洪支付了网吧转让费用100000元。付真、汪星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黄沛洪只借出96000元,而且是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名后才给付真、汪星转账的。付真、汪星支付的网吧转让费100000元并非来源于黄沛洪的借款,而是付真、汪星自己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黄沛洪的。付真、汪星直至2012年9月才发现多付了利息。另查,付真、汪星于2012年1月11日与胜大网吧的原股东签订了一份《东莞市石龙胜大网吧转让合同》,由付真、汪星购买网吧的全部股权。另,黄沛洪为追讨案涉借款,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的曾小伟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黄沛洪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概况表、借款确认书、律师函、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付真、汪星提交的储蓄对账单、《东莞石龙胜大网吧转让合同》、收据、网吧使用资金收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汪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付真、汪星是否向黄沛洪借款200000元。2、胜大网吧是否需对付真、汪星的债务向黄沛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黄沛洪与付真、汪星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写明了付真、汪星向黄沛洪借款200000元,当天付真、汪星又向黄沛洪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确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其次,付真、汪星一直以200000元借款的本金来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付真、汪星向黄沛洪借款200000元。至于付真、汪星主张是签完借款确认书后,黄沛洪才转账借款96000元给付真,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付真、汪星从2012年10月起,至一审庭审当天,已连续三期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黄沛洪现要求付真、汪星立即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沛洪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黄沛洪与付真、汪星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在第十二条第4点中有明确的约定:“甲、乙、丙任何一方违反相关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主合同项下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本案中,主合同的贷款总额为200000元,因此,现黄沛洪要求付真、汪星支付20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沛洪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对律师费亦有明确的约定:“违约方需承担未违约方因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且黄沛洪提交了其委托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发票,现黄沛洪要求付真、汪星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付真、汪星已于2012年1月11日从胜大网吧的原股东处受让了该网吧的全部股份,并且胜大网吧亦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以骑缝章的形式盖上公章,因此,虽然胜大网吧没有在合同的尾页盖章,但原审法院仍确认胜大网吧作为本案担保人的资格。因胜大网吧没有就其财产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胜大网吧与黄沛洪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未生效,但由于合同中多次载明“胜大网吧以其自有财产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胜大网吧应对付真、汪星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付真、汪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沛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付真、汪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沛洪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付真、汪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沛洪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东莞市石龙胜大网吧对付真、汪星的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付真、汪星、东莞市石龙胜大网吧承担。上诉人付真、胜大网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沛洪向付真、汪星的实际出借款项为96000元,而非200000元,黄沛洪主张100000元在网吧转让款中抵扣,但网吧转让款是付真自己缴交,且黄沛洪在网吧转让中尚欠付付真网吧特许使用资金60000元及其他费用未与付真结算,原审判决付真、胜大网吧向黄沛洪归还借款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最后一期还款应为2013年2月12日,黄沛洪起诉之时为2012年10月,原审判决提前归还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付真、汪星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付真、汪星在黄沛洪起诉之时存在违约行为,且案涉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违反何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方在接到赔偿通知后付款,付真、汪星没有接到赔偿通知,且黄沛洪要求提前还款并非合法权益,因此付真、汪星无需向黄沛洪支付律师费。三、原审判决胜大网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合同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胜大网吧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抵押担保因未登记而不生效,抵押担保不成立,抵押担保人不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涉借贷与胜大网吧并无关系,虽然案涉借款合同将胜大网吧列为丙方,但胜大网吧并未在合同签名盖章处盖章,在该处签名的是付真和汪星,在胜大网吧未完成转让时,付真、汪星无权代表网吧对外担保,更何况当时公章尚在黄沛洪手上。案涉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胜大网吧是借款担保人,付真、汪星的签名以及胜大网吧加盖骑缝章,不代表胜大网吧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胜大网吧作为企业,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明显违法,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付真、汪星无需向黄沛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无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胜大网吧无需对付真、汪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沛洪承担。被上诉人黄沛洪未予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付真、汪星连续三期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负担。胜大网吧加盖骑缝章并以丙方名义出现在合同中,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汪星未予书面陈述。上诉人付真在二审期间提交胜大网吧的电信费发票、电费收据、房租单据,拟证明胜大网吧在转让时尚未结清费用,被上诉人黄沛洪认为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反映缴费的主体。上诉人胜大网吧、被上诉人黄沛洪、原审被告汪星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黄沛洪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请求的计息期间内,若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同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准计算利息。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2013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付真、汪星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二、付真、汪星是否应向黄沛洪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黄沛洪支出的律师费;三、胜大网吧是否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黄沛洪与付真、汪星在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日付真、汪星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亦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付真、汪星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利率按月向黄沛洪支付利息。综上,本院认定付真、汪星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付真主张其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0元,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违约金问题,付真、汪星于2012年9月13日起没有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黄沛洪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黄沛洪同时请求付真、汪星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0000元,两者之和已经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计算的数额,本院对于黄沛洪请求的违约金20000元不予支持,同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律师费用问题,黄沛洪与付真、汪星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未违约方因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用。黄沛洪对于其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用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付真、汪星应向黄沛洪赔偿律师费10000元。关于焦点三。胜大网吧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丙方在该合同上加盖骑缝章,付真、汪星于2012年1月11日受让了胜大网吧的全部股份,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除以合同乙方作为借款人身份签名外,另外还以胜大网吧股东身份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丙方处签名。《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胜大网吧在付真、汪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胜大网吧为付真、汪星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应对付真、汪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付真上诉主张黄沛洪与付真、汪星应就胜大网吧转让未清算费用与案涉借款进行结算。由于胜大网吧的转让合同与案涉借款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胜大网吧的转让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付真可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付真、胜大网吧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限付真、汪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沛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准进行计算);四、东莞市石龙市胜大网吧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付真、汪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黄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付真、东莞市石龙胜大网吧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付真、汪星、东莞市石龙胜大网吧负担1227元,黄沛洪负担22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付真、东莞市石龙胜大网吧负担2454元,黄沛洪负担4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