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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开嘉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开嘉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80号原告:宁波江东开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义武。委托代理人:徐晓倩。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房女。原告宁波江东开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江东开嘉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点油漆,价格及数量以原告的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原告须在当月结束10天内与被告进行对帐,无误后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需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当月底付清货款;另约定被告须按约付款,否则原告有权按日加收所欠货款总额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供货86927.50元,并开具了金额为86117.5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927.50元,违约金30289元(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11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11份、增值税发票3份、发票回执3份。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宁波江东开嘉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江东开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611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976.50元,由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