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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2012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章某留宿于朋友郭森菲位于桐庐县分水镇东溪卫生院旁水果超市三楼305室租房。次日10时许,被告人章某趁郭森菲外出上班之际,窃得租房内的联想牌Z3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后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承诺寄卖商行。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的亲属赎回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认定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郭森菲的陈述,证人徐斌、章汉清的证言,辨认笔录,信托寄卖业务登记本,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