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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祥和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六安市祥和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世根。委托代理人余乐。委托代理人黄静波。被告六安市祥和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大海。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祥和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乐、黄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祥和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价值21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呋喃树脂、固化剂等铸造用化工原料。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原告共计提供被告价值24188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余款19188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91880元;二、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11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认存在被告退还货物的事实,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9749元;二、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11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六安市祥和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约240000元的货物,并返还原告质量不合格的货物约130000元,已付原告价款50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权利。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四份、送货单六份,欲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合同约定货物的事实。3.发票签收回单四份,欲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六安市祥和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退货收据复印件、2012年4月9日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黄静波身份证复印件、退货运输人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货物及金额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七份、关于101005110p20下压料芯铸件问题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黄静波的身份证复印件、退货运输人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2012年4月9日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及回复函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中的退货收据中退货数量及除大桶树脂之外的退货单价无异议,故本院对退货数量及除大桶树脂之外退还货物单价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原、被告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呋喃树脂、固化剂等铸造用化工原料,并约定单价按市场价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三天内付清货款,同时双方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6月20日、9月23日、11月4日共计提供被告价值24188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3日退还原告价值111928元的货物(脱模剂14桶,单价90元/桶,计价款1260元;封箱条3箱,单价112元/箱,计价款336元;除砂剂1360kg,单价5000元/吨,计价款6800元;大桶固化剂6.5吨,小桶固化剂0.675吨,单价均为2700/吨,计价款19372元;2012年6月20日交付的大桶树脂1.2吨,单价11300元/吨,计价款13560元;2012年9月23日交付的大桶树脂3吨,单价9800元/吨,计价款29400元;2012年11月4日交付的大桶树脂4吨,单价10300元/吨,计价款41200元)。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金额为24188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自认被告退还价值112131元货物,大于本院认定的被告退货价值,系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该退货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交付被告价值241880元的货物及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9749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退还原告价值137648元的货物,原告认为被告已退还原告价值112131元的货物。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以其提供的2012年4月9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中载明的树脂单价13400元/吨计算退还大桶树脂价值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应当以送货单中确定的单价计算退还大桶树脂价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六安市祥和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9749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价款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六安市祥和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2467元,由六安市祥和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六安市祥和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