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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葛波与姜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波,姜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波,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涛,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葛波因与被上诉人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如,被上诉人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葛波于2012年9月29日出据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姜涛土款合计人民币捌仟柒佰柒拾叁元(877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葛波欠原告姜涛的土款8773元,有被告葛波出据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7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涛8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波负担。宣判后,葛波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不能受理本案,上诉人葛波的家庭住址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本案应由怀远县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开庭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没有接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公告送达。姜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城县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一审卷宗的送达回证上有葛波本人的签字,故一审法院开庭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葛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