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闻县。被告:郑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徐闻县公安局干警,住徐闻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按照该《离婚协议书》于2012年5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处理方面约定: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徐闻县华建小区A幢301号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于离婚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90000元。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9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财产分割款9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90000元的事实。3、L4408252012000299号《离婚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在徐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郑某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9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在短时间内付清90000元,且被告已于诉前给付原告1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两个问题:1、被告给付原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款项的期限;2、被告是否已给付原告1000元。本院查明,关于第1个问题,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即《离婚协议书》第五项为:其他协议:离婚后男方给付女方玖万元整(定于5天内付清)。关于第2个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1000元,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一次性给付90000元,合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1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90000元财产分割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晓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