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许祥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2013年1月2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与他人一起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王坛树下32号401室,因被告人许某发现其妻子王某与被害人高某的不正当关系,用木棍将被害人高某左手打伤。2013年2月25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左手所受伤势为轻伤。2013年1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婺城区三江街道王坛树下32号附近弄堂将被告人许某传唤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伤势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文荣医院病历复印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一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