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腾鸿电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东莞腾鸿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一夫。委托代理人:项姗姗,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腾鸿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兆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信易公司)诉被告东莞腾鸿电工有限公司(下称腾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沛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易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76000元冷气式冰水机一台,送货地点为江苏省常州市(莱尼电器线缆(常州)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货到后被告开具90天的期票,原告2012年10月24日已将货物送至交货地,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了2013年2月1日到期的电汇凭证,但是该汇票无法承兑,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鸿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购销合同、送货单及电汇凭证,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76000元。购销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IC-25A3相400V冷气式冰水机一台,单价为76000元的,交货地点是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西路109号(莱尼电器线缆(常州)有限公司),交货后被告开90天的期票,购销合同加盖了“东莞腾鸿电工有限公司”印章;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上述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客户签章”处有“郑珊”签名;电汇凭证是被告在2012年10月底向原告开具的,委托日期是2013年2月1日,编号为XV017*****,但是到期后,上述电汇凭证无法承兑。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电汇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货款76000元的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及电汇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开90天期票,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腾鸿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映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