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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涌与钱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45号原告高涌,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钱乐兵,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高涌诉被告钱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文光辉与人民陪审员周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乐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涌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据此,原告高涌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钱乐兵返还借款100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乐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钱乐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高涌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7月2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钱乐兵一直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高涌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乐兵偿还借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涌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钱乐兵在原告高涌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涌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钱乐兵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高涌垫付,此款由被告钱乐兵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宇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