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惠仙、王群英等与义乌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仙,王群英,王素英,王旭东,义乌市人民政府,王德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仙。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委托代理人何涛。原审第三人王德富。王惠仙、王群英、王素英、王旭东因与义乌市人民政府、王德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被告提供的王龙海的65903、6588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来看,王龙海曾在同一时期对坐落于同一村庄的两宗土地分别申请过土地登记,由此可以推定王龙海对当年的土地登记事情应当知道。由于农村土地登记以户主为代表进行,王龙海作为四原告的户主,对讼争宗地放弃申请登记,该行为可以视为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四原告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惠仙、王群英、王素英、王旭东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惠仙、王群英、王素英、王旭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惠仙、王群英、王素英、王旭东上诉称:一、一审推定“王龙海对当年的土地登记事情应当知道”,从而认为已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于法无据。1、王龙海申请办理的土地登记,是对自己批建的房屋办理行政审批必须手续,是批建行为的延续行为,并不能推定其对祖传房屋亦同样具有申报义务;2、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之前未进行公告,王龙海并无参与,王龙海在1988年根本无从得知自己继承所得的房屋被他人登记的事实;3、本案诉争的房屋其中一间系王德龙、王祖和、王祖木三户共有,但被上诉人在对王祖木的继承人颁发土地证登记中,将上诉人继承享有的1/3份额重复登记到王潮文、王德富两户的土地使用权中,相互矛盾。2010年7月6日,被上诉人发现错误后,已注销了王潮文的土地使用证。二、原审认定“王龙海作为四原告的户主,对讼争宗地放弃申请登记,该行为可以视为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再次土地登记的申请期限,王龙海基于继承取得1951年土改登记宗地的使用权,随时可以申请登记,当时未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并不能推定为王龙海放弃申请登记;2、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龙海放弃对诉争宗地进行申请登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就本案而言,所涉宗地于1988年以原审第三人王德富的名义申请登记,被上诉人受理后,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于1994年向王德富颁发了义集建(1994)字第2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王龙海作为四上诉人的户主在同一时期对坐落于同一村庄的另外两宗土地分别申请过土地登记;结合义乌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颁证的历史现实,原审法院由此推定王龙海对当年的土地登记事情应当知道,并无不当。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王龙海65903号和65884号地籍档案来看,王龙海完成土地登记时间为1992年,先于王德富1994年完成土地登记时间,证实王龙海当时对讼争宗地亦已放弃申请登记,作为户主其行为可视为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与四上诉人共同承担。四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上诉人王惠仙、王群英、王素英、王旭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注】(2013)浙金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