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商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分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新金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分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新金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商初字第0864号原告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飞,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金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鹰,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川原料分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金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澳贸易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礼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俊鹰四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因价格评估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发给被告64S毛条6416.43公斤,当时的市场价格为89/公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1062.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诉称发给被告64S的毛条,实际上发给我方的是二、三级毛条,当时的价格是等货用完后以三个月内最低价格定价。我们不认可原告诉称的89元每公斤。当初货物是原告请我们代销,事实上是我们用来纺纱了,没有库存了。我方愿意以2011年8月份二、三级毛条的市场价格来结算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天川原料分公司将一批毛条发给新金澳贸易公司代销。2011年12月8日,天川原料分公司发给新金澳贸易公司1份代销货物询证函,内容为:我公司账面显示截至2011年11月20日发往贵公司的毛条,型号64S的共计6416.43公斤,型号60S的共计723.71公斤。请贵公司核查我方发货代销(至今未销售的数量)数量的品种和贵公司收到的毛条数量的品种是否相符。如有不符,请将差额明细单盖章后传真过来,随后将盖章原件快递于我公司,谢谢配合。后新金澳贸易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并回传给天川原料分公司,新金澳贸易公司未对品种和数量提出异议。天川原料分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川原料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询证函1份,我公司(财务)向被告发送询证函1份,请被告核实货物数量及规格,后被告公司盖章传真给我公司。证明我公司发给被告的毛条是64S,重量是6416.43公斤。2、2011年8月4日的领料单,证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发往被告64S毛条重量是6416.43公斤,毛条含油0.85%,回潮13.04%。3、陈广新的笔录1份(王宇飞律师向陈广新作的笔录,原告天川原料分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补充提供),陈广新称出具给新金澳贸易公司的证明就是2011年8月4日写的,当时和码单一起由驾驶员带给邱品东。当时那批货物就是二、三级的,是根据邱品东的口头要求(给金明珠打的电话,金明珠通知黄振萍、陈雪梅)把包头的批号改成64S的。4、陈雪梅的笔录(王宇飞律师向陈雪梅作的笔录,第三次庭审提供),陈雪梅称其是天川原料分公司的库管,当时发货时相关单据、发货单、外包装均标明是64支毛条。后来为了帐实相符,公司领导要求改成二、三级。当时(2011年8月4日)发的毛条的具体级别我不清楚。5、毛条的质量标准(1993年度,第三次庭审提供),证明支数毛条和级数毛条物理指标差异较大,本案所称的二、三级是级数毛条。支数毛条中也分1、2、3级,但该级别与级数毛条的级别不同,不能混为一谈。被告新金澳贸易公司对原告天川原料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询证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毛条的等级有异议,应该是64支中的二、三级的毛条,重量没有异议。2、对领料单上毛条的数量认可,但是对品质不认可,原告提出按照64支每公斤89元计算,其实我们拿到的是二、三级不是64支,我们已经提供相关证据。3、对陈广新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8月4日陈广新曾经出具证明是事实,后来我公司遗失了,陈广新按原来的内容补了1份证明给我们。4、对陈雪梅笔录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内容上陈雪梅对发货的级别不清楚,无法证明本案事实。5、该标准是1976年的,不是93年的,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的表述也不是专家的表述,只是其个人的理解。被告新金澳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成品毛条试验报告单(传真件的复印件,传真件找不到了),出具日期是8月3日,品名是二、三级毛条,批号是FCXTC二三级-1123,与64S毛条的差距就在粗死毛率等。2、天川原料分公司的销售经理陈广新在8月4日出具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说明(原件),内容是根据客户要求,原告公司将FCXTC二三级-1123毛条外包装批号改为FCXTC64S-1123发往我处。3、2012年4月25日,原告公司党委对该批争议毛条的批复意见(传真件的复印件),内容为经对原料分公司原领导班子成员报告的XTC64S-1123和XTC60S-1124毛条生产单据的核实,我们确认XTC64S-1123的毛条是由XTC二三级-1123、XTC二三级-1124、XTC一级-1125三种配毛生产出来的。原告传真给我公司的库存商品明细表1份,印证批复意见中三种配毛是从1406库出来的。4、2011年8月4日领料单一份(传真件的复印件),证明领料单上反映的货物是XTC-1123,规格也是二、三级,重量、含油量、回潮也符合本案争议的该批毛条。5、陈广新书面证人证言(传真件复印件,原件已经由陈广新发至贵院),内容是为了证明1123批毛条的品质是二、三级,只是应客户需求包装上改为了64支。原告天川原料分公司对被告新金澳贸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成品毛条试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这是一份复印件,这份试验报告单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对陈广新的说明认为,陈广新签名属实,陈广新原来是原料分公司支部书记,现在是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对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这只是陈广新个人意见,这份证据不是2011年8月4日写的,在这个日期之后书写的,写的时候把日期提前到了2011年8月4日,所以这份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批复意见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所谓的天川党委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人签字。明细表是复印件,其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4、对领料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5、对陈广新书面证人证言由陈广新书写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批毛条就是64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新金澳贸易公司就陈广新的说明是何时书写的进行说明,新金澳贸易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可能是起诉后写的,要求陈广新作为证人对往来货物的级别出具证明。虽然时间写的是2011年8月4日,但内容是真实的,货物是二、三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金澳贸易公司申请法院对天川原料分公司原经理金明珠进行调查,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向金明珠作了调查,金明珠称其原是天川原料分公司经理,企业改制后在2012年10月31日辞职了,因公司正在办理变更手续,营业执照负责人的名字还是金明珠。天川原料分公司代销给新金澳贸易公司的一批毛条,按现行国家标准(93年度)细度是64支,品质是二、三级。当时64支一等品市场价是80多元每公斤,64支二、三级是40多元每公斤。当时发货的时候,新金澳贸易公司经理要求重新包装,在包装上就写64支,我就关照陈广新这样包装。原告天川原料分公司对该笔录认为,金明珠所称64支品质二、三级混淆了支数毛条和级数毛条的区别。该毛条如果是64支,就不可能表述为二、三级。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具体要求修改该批毛条品质相关单据的,就是金明珠。该笔录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陈广新、陈雪梅的笔录相互印证,即金明珠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改写了该批毛条的相关检验单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新金澳贸易公司对金明珠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金明珠反映的事实是完全客观真实的,被告完全认可。本批毛条就是金明珠所讲的64支二、三级毛条,当初价格是40多元每公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川原料分公司申请对64S毛条及二、三级毛条在2011年8月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被告新金澳贸易公司申请对64支二、三级毛条在2012年7月的市场价及二、三级国毛条在2012年8月的市场价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后被告新金澳贸易公司撤回上述价格评估申请。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张价证民字(2013)第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毛条品种主要分为支数毛条和改良毛条即级数毛条二大类。国产支数毛条一般为60S、64S、66S及70S四个项目,改良毛条俗称级数毛条,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甲级四级乙五个项目)。价格鉴证结论为:64S毛条(国毛)在2011年8月份每公斤价格为87.5元;二、三级毛条(国毛)在2011年8月份价格为43元。原告天川原料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报告充分证明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也证明了原告对毛条支数毛和级数毛区分的科学性。我们的毛条就是64支毛条,不是二三级国毛条。被告新金澳贸易公司认可该鉴证结论,但是认为其收到的货物是二三级国毛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新金澳贸易公司对毛条价格的基准时间进行明确,被告新金澳贸易公司原来主张以2012年7、8月份的市场价为准,现在认可按照2011年8月份市场价为准。本院认为,天川原料分公司与新金澳贸易公司确认天川原料分公司于2011年8月份将6416.43公斤毛条交付新金澳贸易公司代销,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新金澳贸易公司收货后未按天川原料分公司的指示对外销售,而实际使用了代销的6416.43公斤毛条,新金澳贸易公司应按当时的市场价与天川原料分公司结算价款。关于双方争议的6416.43公斤毛条的品质问题,天川原料分公司认为是64S毛条,新金澳贸易公司认为是二、三级毛条。本院对此认为,天川原料分公司提供的代销货物询证函是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一份书面证据,该询证函明确要求新金澳贸易公司对收到的毛条数量和品种进行核查,但新金澳贸易公司未对询证函提出异议。新金澳贸易公司申请本院对天川原料分公司原经理金明珠进行调查,金明珠称该批毛条细度为64支,品质为二、三级。但事实上,毛条分为支数毛条和级数毛条,并不存在64支二、三级毛条;新金澳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陈广新的说明,陈广新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陈广新理应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新金澳贸易公司对载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4日”的陈广新的说明实际形成时间,在庭审中前后陈述并不一致;新金澳贸易公司提供的成品毛条试验报告单、批复意见、领料单等证据均是传真件的复印件;如果该批毛条确系二、三级毛条,金明珠、陈广新仅关照库管人员改换包装的话,那么天川原料分公司财务人员记账时自然应按按二、三级毛条记账,即使财务人员对每条品质并不知情,金明珠及陈广新应告知财务人员按二、三级毛条记账,但事实上,他们两人没有一个人向财务说明发给新金澳贸易公司代销的毛条系二、三级毛条。综上,新金澳贸易公司提供的现有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天川原料分公司提供的代销货物询证函的效力,本院采信天川原料分公司主张的该批毛条系64S毛条的事实,新金澳贸易公司应按照2011年8月64S毛条的市场价支付天川原料分公司价款。根据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的2011年8月64S毛条的市场价为87.5元/公斤,新金澳贸易公司应支付天川原料分公司6416.43公斤毛条的价款56143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金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分公司价款561437.6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1元,由原告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分公司承担161元,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金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350元。该款原告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分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金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金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分公司。价格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金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金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倪礼祥审 判 员 周李君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