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龙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凤湾村57省道96KM+650M路段时,与项某驾驶的浙C×××××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车损及被告人龙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与项某就事故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钟某、项某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事故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