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滨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永萍与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萍,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淇滨行初字第21号原告陈永萍,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卫万锋,该支队队长。原告陈永萍诉被告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2013年4月18日,原告陈永萍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永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永萍负担。审 判 长 王 治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侯秀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