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杨某某,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乡水头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振平,男,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增亮,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九龙口隧道附近。委托代理人高在斌,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亮、高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于1971年1月8日在神木县麻家塔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家立业,但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1978年起就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乡政府干部多次做思想工作,故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原、被告之间的确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差,被告将原告近年来在村中的全部分红款据为己有,并威胁原告不让原告与其离婚。2011年7月23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至今不能回家。原告曾与2011年10月31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法院的判决未能挽救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对原告而言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村的3孔窑洞(价值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神木县麻家塔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神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原告现在再次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在神木县人民医院、神木县麟州医院和神木县开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间住院治疗的事实,说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是为了逃脱夫妻相互抚养义务,并非夫妻感情破裂。二、证人王秀丽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三、证人刘秀娃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因身体不适在医院住院治疗过,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被告所申请证人王秀丽和刘秀娃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所述均不是事实,而且二证人是原、被告的女儿和儿媳,对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二证人的证言带有感情色彩,并不能客观作证,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两组证人证言,二人均系原、被告的直系亲属,不能客观说明事实,且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二人并没有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71年1月8日在神木县麻家塔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成家立业。原告曾于2011年10月31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分居至今,均在亲戚或子女家中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水头沟村一组12号房屋三间,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对该财产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本案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不佳。从2011年6月份至今,原、被告均不在家中居住,原告也没有和被告共同居住。原、被告分居已经有两年之久。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已有一年之久。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应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杨某某提出的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所述有30万元债务,用于给被告看病和给儿子刘增亮偿还债务,还有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乔广艳代理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