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庄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陶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庄某甲和庄道侠、庄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嘉县、瑞安市一带,利用便携式b超机以上门服务等方式为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以从中牟利。被告人庄某甲和庄某乙负责开车和联系孕妇,庄道侠负责给孕妇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期间,被告人庄某甲等人先后为吴某、张某、叶某等十二名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其中叶某得知自己所怀胎儿为女性后于同年7月19日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一诊所将胎儿引产。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于2013年1月23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庄某乙、的供述,证人叶某、胡某、吴某、范某、张某、池某、王某、陈某甲、虞某、陈某乙、李某、苏某、陈某丙、肖某、余某的证言,永嘉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技术鉴定证明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庄某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母亲系残疾人,父亲又患病,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庄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庄某甲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判处拘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建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