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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与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917号原告刘×,男,1976年7月3日出生。被告文×,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繁荣,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同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4日生有一女刘×。我与被告婚前因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对被告的以下做法不满意:1、被告不孝顺公婆。结婚后,被告对公婆非常冷淡,公婆年事已高,身体也大不如前,近几年被告对公婆更是不管不问,婆婆来看孙女时,被告肆意对婆婆发脾气。2、被告结婚后数月即辞职,在家人督促下曾在公司短暂工作过,被裁员后至今无业。3、被告不做家务。被告无业在家时,即不怎么做家务,现在孩子将近两岁,仍然不做家务。我之前数次因家庭琐事欲提出与被告离婚,因不忍让亲朋好友伤心而作罢,有孩子之后,我与被告的矛盾更加激化。现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双方的矛盾都是生活琐事,而没有本质上的分歧。原告称被告不孝顺公婆不属实,是原告的父母对被告生了一个女孩有意见。被告不是不愿意出去工作,而是双方之前协商好由被告在家带孩子。由于被告带孩子的原因可能家务做的少些,但这不是双方离婚的理由。被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身心健康地成长,也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马上两岁了,可以上幼儿园了,被告也找到工作了,以后双方的生活会有很大改善。被告认为双方应当相互体谅,有缺点共同改正,共同经营好三口之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自行相识,同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4日生有一女刘×。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尚有感情,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同时表示双方一直没有分居,尚有夫妻生活。对于双方没有分居并有夫妻生活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尚有感情,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的矛盾。现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尚有夫妻生活,可见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