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何明平与张明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平,张明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35号原告:何明平。委托代理人:谭军。委托代理人:游贤良。被告:张明龙。委托代理人:陈继聪。原告何明平为与被告张明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游贤良、被告张明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继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叶光林、杜绚、何杰出庭作证。应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5日,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一直在丽水市青田县东源镇无证经营钢管厂,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到被告厂里上班(温龙钢管厂),从事管理工作,工资包月7000元。2011年4月15日12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转动扳手打伤头部,事后被送往青田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继续治疗休养,被告已支付治疗期间绝大部分医疗费用。2012年12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拾级。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2011年4月的工资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张明龙赔偿原告何明平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5731元、护理费300元、治疗期间生活费20437元/年÷12个月×3个月=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发票105元、2011年4月份工资7000元/月×50%=3500元,合计511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明龙负担。庭审中,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称:2011年解除拉管承包合同属实,之后原告给被告做带班,不做承包,工资7000元包月,不按照产量计算;受伤后原告的住院费是被告给阿淼交到医院,大概几千元,具体不清楚;受伤后原告住院3天,出院后没有休息就上班了,一直做到5月底,原告提出不干了,被告也同意,原告离开,4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发放,4、5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诉状上工资只写3500元是写错了,故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5月份工资140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调解工伤事件,但找不到被告,原告曾向青田县劳动局申请,青田县劳动局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身份情况及营业执照,因被告没有在青田县办理营业执照,户籍地在龙湾区,原告只能向龙湾区劳动局提出申请主张权利,故时效没有超过。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曾经在丽水市青田县经营一家温龙钢管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且期限一年,2011年1月份双方承包关系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假使双方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告就非法用工请求赔偿应按劳动争议处理,而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是一年,原告2012年8月23日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假使双方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也是错误的,因为用工地和用人单位都在青田,应向青田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即使其不受理,也应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也应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假使双方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告向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也是错误的,应向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五、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针对原告补充,被告补充称:2011年1月,双方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的工厂还有继续经营,工人是被告另外叫的,原告已经不在了,工厂经营到2011年6、7月份停止;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011年4月份原告有与被告联系,被告当时答复称承包已经结束,与被告无关,也不存在拖欠4、5月份工资的事实;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居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3.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4.鉴定书,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十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金额。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金额。6.《拉管承包合同》、房东叶某证明(已申请出庭作证)、工资表(原告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无证经营钢管厂工作及受伤及工资为7000元/月的事实,其中《拉管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用工关系,合同约定保底工资、劳动工具由被告提供,原告工作均是被告支配,何平就是何明平,张虎就是张明龙。7.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原告曾向青田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因被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厂房租赁合同,且户籍地不在青田,青田县劳动局不予受理,也没有出具书面材料,之后原告只能向被告户籍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8.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9.通话录音(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郑益松使用138****9766号码致电被告135****9230号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曾要求与被告调解。10.证人叶某、杜某、何杰出某的证言,其中证人叶某证明被告曾向其租房给原告等工人住宿、原告受伤后到租赁处时其有看到及被告租地自建厂房的事实,证人杜某、何某证明原告系被告厂里的车间管理人员,负责厂里的考勤,工资由被告支付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受伤,且反映出原告受伤较轻,住院仅3天就出院;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治疗出院,出院后自己去拍片的费用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反映的费用系激光胶片费用,因缺乏相关病历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鉴定应向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针对原告劳动能力的技术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技术性错误的情况下,应予确认,至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鉴定费用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分析。证据6中的《拉管承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身份亦属实,但反映出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协议书中约定工具由乙方购置、工人由乙方自行招聘,保底工资7000元是承包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双方一致陈述,该《拉管承包合同》于2011年1月解除,至于此后双方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用工关系,仅此尚不能证明,而原告所称的受伤发生于2011年4月,该《拉管承包合同》所反映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证据6中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待证人出庭后一并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因证人叶光林某证据10,本院将在下文再行分析。证据6中的工资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审查认为,该工资表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向用工地的青田县劳动局或仲裁委提起,如不受理,也应向青田县法院起诉;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后于2012年11月30日因故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的事实,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9被告认为录制不合法,录音内容中并没有说原告是在被告处上班受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的录音转录的光盘,未提供录音载体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不真实,与证据6中证明的内容部分矛盾;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叶某作证称被告曾于两、三年前在青田县东源工业区向他人租地搭建厂房经营钢管厂的情况被告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其作证称原告等人曾在其出租的房间居住、并曾看到原告面部伤势的情况与另两证人证言及证据2能够印证,应予确认,至于叶某的其余证言,内容并不清楚,亦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中证人何某、杜某的证言被告认为部分不真实,两证人关于被某陈述矛盾,两证人都是原告招聘,工资也是原告说了算;本院审查认为,该两证人证言中涉及的原告于2011年1月份之后仍在被告开办的拉管厂工作,并于2011年4月15日在工作中被扳手击伤面部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在丽水市青田县东源工业区租地搭建厂房从事钢管生产,起名温龙钢管厂,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拉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拉管车间由原告承包;一、工资按实际成品计算,所有规格按700元每吨计算……本价格已包括成品管装车、搬运费……产生废品、次品原告负全责……被告给原告保低工资7000元;二、被告每月上旬给原告结算工资一次,本月结算上月工资,原告压一个月工资为低垫金;三、拉管车间职工由原告自行招聘,被告予以支持配合,车间工具、劳保用品、点心、锉刀等由原告购置;四、原告应对被告提供的荒管投入生产时,分清材质,按章操作,钢管规格应严格按照订单规格拉,否则重罚,交货期推迟三天以上,每天罚款200元;五、职工人身保险被告已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因职工自身原因不能投保,本厂不负责。原告人员调动更换,应及时通知被告作好变更登记投保,否则后果原告自负;六、原告职工应遵守有关厂规厂纪,对车间及时打扫,对机器进行清洗等。此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开始履行。2011年1月,原、被告解除了该《拉管承包合同》。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所办的钢管厂工作。2011年4月15日中午,原告在工作中被扳手击伤面部。当日,原告被送至青田县人民医院诊疗,主诉:机器扳手击伤颜面部出血;体检:颜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出血,创缘不规则,创口尚清洁,大小3cm到8cm不等,左眼睑不规则裂伤严重,左眼视力粗测正常,眼球完整等;入院诊断: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急诊行颜面部清创缝合术;经住院对症治疗,于2011年4月18日出院,医嘱4天后门诊拆线。此后,据原告陈述,其继续在被告所办的钢管厂工作至2011年5月底离开;据被告陈述,其所办的钢管厂至2011年6、7月份停止经营。2012年8月2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日,该局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2)E-45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现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被申请人(张明龙)主体不适格(无工商登记);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后于2012年11月30日因故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2年12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2)25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2年12月29日,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不字(2012)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何明平,你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委递交的诉张明龙的工伤赔偿纠纷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主体不适格(缺少被申请人的相关营业执照)、证据不足(缺少相关的工伤认定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拉管承包合同》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但根据双方一致陈述,该《拉管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1月解除,故对该合同的性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此后继续在被告所办的钢管厂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虽表示前述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但其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此期间,原告工作的厂房系被告租地搭建,使用的机器、设备属被告所有,工作报酬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该钢管厂受到事故伤害,而被告开办的该钢管厂无营业执照,故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即被告所办的无证钢管厂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丽水市青田县,但2011年6、7月之后,该钢管厂已停止经营,而被告住所地又在龙湾区,且被告在本案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本案首先需要判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8日出院,治疗已基本终结,而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5月底征得被告同意后离开,此后未在被告下工作,此节表明双方用工关系已于2011年5月终止。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拖欠其工资及未对其受伤进行赔偿,表明原告当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然而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原告并未依法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原告虽主张在此期间其曾向丽水市青田县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未被受理,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构成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告直到2012年8月2日才申请工伤认定,此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不能引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效果。因此,原告在此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明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