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加喜与任齐章、陈冬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齐章。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喜。委托代理人:胡善方。上诉人任齐章、陈冬香为与被上诉人杨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齐章、陈冬香,被上诉人杨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善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养猪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两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三门县家喜饲料经营部处购买饲料,期间两被告共支付了57000元货款,至今尚欠101292元货款。被告陈冬香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10月21日、11月26日三次在原告持有的账本上签字、捺印,对账目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杨加喜以被告陈冬香、任齐章尚欠货款103770元为由,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377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后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账本进行核对,对有出入的账目均按数目小的计算,得出的总货款为101292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1292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月底的货款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被告任齐章、陈冬香在原审中答辩称:养殖场是两被告一起经营的,饲料是原告主动推销到被告处的,一般都是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陈冬香接收。只有一次,原告说其没空送货,故被告到原告处取货,到原告处时其刚好在家,故被告要求原告送货,原告说其车没电,故被告运18包,原告运14包,但原告却将账目记成33包,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才改成32包。本案原、被告持有的账本都是原告写的账,原告在被告持有的账本里有改动。在2012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的猪吃了原告提供的饲料后,都拉肚子了。被告已经支付了57000元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齐章、陈冬香在向原告杨加喜经营的三��县家喜饲料经营部处购买了饲料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2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月底的货款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利息约定的证据未被采信,且原告未提交其向两被告催讨的依据,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能完全支持,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任齐章、陈冬香支付给原告杨加喜货款人民币1012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0元,由原告杨加喜负担62.50元,由被告任齐章、陈冬香共同负担1100元。上诉人任齐章、陈冬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上诉人送货至两上诉人处,由上诉人任齐章在送货单上签名,双方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在两上诉人支付货款后,送货单交还两上诉人作废处理,故应由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用于确定实际欠款数额。但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陈冬香是文盲且对交易情况不了解的便利,通过添加货款笔数和时间,涂改货物数量和金额的方式,伪造记账本用于诉讼。原审法院以伪造的记账本确定欠款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加喜答辩称: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部分由被上诉人送货上门,部分由上诉人自提。账目均由被上诉人记载,双方各保存一份,被上诉人保存的账目由上诉人签字确认。至于账本存在改动系手动记账所致,两份账本虽存在出入,但在一审对账时都以有利于两上诉人的数额确定欠款金额。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任齐章、陈冬香及被上诉人杨加喜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两上诉人所欠的饲料款金额如何确定。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后,由被上诉人制作账本两份,双方各保管一份,并由上诉人陈冬香对被上诉人保管的账本予以签字确认是实。经审查,该两份账本基本相符,虽然存在两处数量修改和部分价格出入,但因修改的部分改动后的数量对两上诉人并无不利,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存在私下篡改行为,故应认定该两处修改系笔误后的更正,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保管的账本确认货物数量并无不当;至于价格出入的部分,原审法院已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按有利于两上诉人的数额予以调整,故原审法院确定的饲料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以记账本存在伪造、篡改为由,主张应以上诉人签字的送货单作为确认饲料款金额的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任齐章、陈冬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