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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赵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周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赵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脾气迥异,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一些小事发生矛盾,导致矛盾不断升级。在男孩周某乙5个月大时,被告因一件小事与原告吵架,被告不顾夫妻感情和孩子的亲情,离家出去,原告曾找被告回来生活,但被告回来之后拿了衣服再次出走,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带着娘家人把家里的家电、被子等嫁妆全部拉走,并把原告的钱江牌摩托车、电瓶车也拉走了。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摩托车和电瓶车。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哪些个人财产。原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及婚姻关系证明卡。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及双方和子女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30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7月份左右,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返回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婚后虽有生气,但双方分居尚不满二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故本院本着对社会、家庭负责的原则,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