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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成都汇上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贵建,成都汇上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肖贵建。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成都汇上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代码:693693822。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丹景山镇集埝村。法定代表人戴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桂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尚林。原告肖贵建诉被告成都汇上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贵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肖宏,被告成都汇上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桂霞、钟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贵建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自原成都成量锦江油泵油嘴有限公司改制后,转为被告成都汇上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种为热处理,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8日,原告因病向公司请病假7天。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将原告开除。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600元。2013年1月14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结本案审理程序的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600元。被告成都汇上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10月7日国庆节放假结束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不上班至当月31日。综上,因原告2012年10月连续旷工1个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成都成量锦江油泵油嘴有限公司改制,原告转为被告公司员工,工种为热处理。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2日,原告肖贵建向公司提出辞职,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从2012年10月12日起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根据国发(1982)第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作出了《关于解除肖贵建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600元。2013年1月14日,因原告肖贵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不成立,而原告肖贵建拒绝参加仲裁活动,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结本案审理程序的决定,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600元。庭审中还查明,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10日、11日、15日、16日、17日、23日,均打了电子考勤表上班的卡,但下班没有打卡记录。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11年11月2012年10月的月工资在1000元至1600元之间,原告同意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按1000元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彭劳人仲委定字(2013)第09号仲裁决定书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且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过程。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单、被告关于解除肖贵建劳动合同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社会保险缴费缴纳情况、工资数额以及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电子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8月1日2012年10月31日上班考勤的情况。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原告提供的病假条一份,彭州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单二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二份,手机电话录音一段,证明原告因身体患病,于2012年10月18日,向公司请病假7天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该病假条被告至今未递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彭州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单,原告只将2012年10月18日的给过被告;其余的病情单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被告方不清楚;电话录音中公司王总并未承认原告请过假的事实,且视听资料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其患病,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请病假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病假条、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二份、手机电话录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彭州市中医疗医院病情证明明单二份,被告已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班组考勤表、原告书写的辞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9月、10月的上班情况,以及原告自动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班组考勤表的真实性等有异议,该考勤表上没有被考勤员工的签字;辞职书是原告在被告胁迫下写的,因被告说不写就拿不到失业保险金。本院认为,按常理推断,如果原告确系自愿辞职,被告不必再以原告旷工15天为由,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后在2009年7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电子考勤表显示,原告并未连续旷工超过15天,故被告辩称系合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3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其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3年7月至2012年10月31日计算,共计9.5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其赔偿金为19000元(1000元/月×9.5个月×2=190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汇上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贵建经济赔偿金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