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闫峻发等三人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峻发,宾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峻发,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镇××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江,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宾寿,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11日被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韦荣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峻发、宾寿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耀宗、石辛秀、石文艳、石家正、周土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在法定上诉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闫峻发、宾寿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黄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峻发及其辩护人林江、宾寿及其辩护人韦荣淑、李凌,证人赵青、赵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8月至9月,被告人宾寿与熊新桥(在逃)、熊新民(已判刑)在被告人闫峻发承包的灵川县兰田乡大槽矿区窿道开采金矿。期间,多次遭到九屋镇村民易甲、易乙、石某某勒索“厂棚费”。同年10月1日14时许,闫峻发、宾寿与熊某某、熊新民等人在矿点厂棚内休息时,易甲、易乙、石某某三人再次向闫峻发、宾寿等人威胁并索要“厂棚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闫峻发喊了一声“打”后,宾寿及熊新民、熊某某即持木棍、石头与易甲、易乙、石某某打斗,闫峻发也参与打斗。打斗中,熊新民持石头、木棒砸石某某的头部、身上等部位并致其倒地;熊某某持石头、木棒将易甲打倒在地;宾寿也持石头、木棒将易乙打倒在地。后宾寿与熊新民买白糖冲水喂易甲、易乙、石某某三人,但见易甲等三人伤势较重,闫峻发、宾寿与熊某某、熊新民逃离现场。易甲、易乙某某有光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闫峻发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宾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乙共育有子女五人,被害人易甲、易乙被害死亡时易乙已年满60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文艳5周岁;被害人石某某死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家正、周土妹案发时未满60周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尸体检查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2002)桂林市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灵川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人易丙、廖某某、李甲、闫某某、易丁、李乙、熊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熊新民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告人闫峻发、宾寿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闫峻发、宾寿因被人敲诈,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闫峻发在被被害人勒索钱财时,首先喊打鼓动暴力反抗,进一步激发事态,最终导致三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宾寿积极参与并持木棒直接致一人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闫峻发、宾寿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闫峻发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闫峻发、宾寿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闫峻发、宾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峻发、宾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可依法减轻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闫峻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宾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闫峻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闫峻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乙、石辛秀、石文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闫峻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家正、周土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宾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宾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乙、石辛秀、石文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宾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家正、周土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闫峻发、宾寿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闫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有喊“打”,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闫俊发从轻处罚。闫峻发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定性有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闫峻发没有实际实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认定闫峻发为主犯有误。上诉人宾寿上诉称其是正当防卫,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宾寿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有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宾寿不是主犯,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建议二审对宾寿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闫峻发、宾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至9月,上诉人宾寿与熊某某(在逃)、熊新民(已判刑)在上诉人闫峻发承包的灵川县兰田乡大槽矿区窿道开采金矿时,多次遭到九屋镇村民易甲、易乙、石某某勒索“厂棚费”。同年10月1日14时许,易甲、易乙、石某某三人再次到矿点厂棚向闫峻发、宾寿、熊某某、熊新民等人威胁索要“厂棚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闫峻发喊“打”后,宾寿及熊新民、熊某某即持木棍、石头与易甲、易乙、石某某打斗某某峻发也参与打斗。易甲、易乙、石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宾寿和熊新民遂买白糖冲水喂易甲等人。但见易甲等三人伤势较重,闫峻发、宾寿与熊某某、熊新民四人便逃离现场。易甲、易乙、石某某三人因严重颅脑损伤于当天在案发现场死亡。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闫峻发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4日,上诉人宾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灵川县兰田乡金矿大槽矿区矿点的坐东朝西厂硼门前的一块10.5×3.8m的碎石坪上。石有光的尸体位于碎石坪西侧,头西脚东,呈左侧卧状;石有光的尸体向东80CM是易甲的尸体,头北脚南呈仰卧位;易甲的尸体向东170CM是易乙的尸体,头西南脚东北,呈仰卧位,双脚东北面有一40×14CM的片状血迹,头南侧50CM有一长40CM的短木棒,右脚南侧有一长130CM的杂木,木头上有擦状血迹。尸体北1.8M处有一把木柄柴刀。2、灵川县公安局灵公刑技法字(1997)第15号关于对易乙、易甲、石有光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易乙、易甲、石某某系头部及身体各部受到有一定重量及硬度的钝器工具(如现场提取的木棒、竹棒及柴刀的刀背)的暴力打击,致使易乙颅骨骨折、脑组织挫伤,硬膜下出血死亡;易甲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挫伤而死亡;石某某脑组织顶叶出血,脑水肿形成而死亡。某某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桂市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熊新民因本案被该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分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易乙、石家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7000元。4、灵川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死者易甲、易乙、石有光对灵川县大槽矿的厂棚没有所有权、使用权。易甲、易乙、石某某三人向闫峻发敲诈过2次共计人民币400元。5、灵川县金矿指挥部黄球富关于闫峻发被敲诈钱的情况说明证实,1997年7月闫峻发被几个九屋人索要了400元。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闫峻发于2011年11月23日主动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移交灵川县公安局处理。宾寿于2011年12月14日17时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7、辨认笔录证实,宾寿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闫峻发就是1997年10月1日在灵川县兰田乡大槽矿区矿点与其一起参加殴打易乙、易甲、石某某致死的“田蚂拐”。8、证人证言(1)易丙证实,1997年10月1日下午4时,一位30多岁的中年人告诉上面出事了,打死了人。其到矿山一号窿道处见三个人倒在地上,中间那人已经没有呼吸,两侧那俩人还有点呼吸,但出不了声。被打死的三个人均是九屋乡人,其中一个人还缺了点牙齿。他们是来向金矿老板要钱的,其以前看见过三次。一号窿道是宾寿承包的,有四个人在窿道做事,一个是他老表,两个是他内弟。整个大槽矿点承包给了一个外号叫“田蚂拐”的人。当天下午3时许,宾寿到其指挥部向其买白糖,并说有三个人被打伤,伤势很重,买点白糖给他们吃。(2)廖某某证实,1997年10月1日下午,闫峻发对其说:“打死人了,已经死一个,还有两个受伤的”。其叫他赶快报警,他遂叫一个姓赵的小伙子去大槽金矿找人借手机打电话报案。其听闫峻发说,九屋乡的三个人来向宾寿及其外家兄弟要钱,还打了宾寿内弟一巴掌。其不知道被打的三人叫什么名字,只知道其中有一个缺了牙齿,缺牙齿的人以前也曾带过四人来向其要钱,其说要钱没有,吃饭可以,后来他们就在其这里吃了饭,当时缺牙齿的人和另外一个人还带了两把杀猪刀。(3)李甲证实,1997年10月1日14时许,闫峻发叫人借其的手机打电话。其把手机借给了他。到晚上其才知道打死了三个人。(4)阎俊喜证实,1997年10月1日14时许,其听其弟讲有三个人向宾寿要钱,要钱的三人都被宾寿他们打倒了。其过去看见要钱的三个人倒在地上还没有死。宾寿和他两个内弟及一个老表都在。(5)易丁、石新秀、石家正证实,被打死的三人分别是易甲、易乙、石某某,其中易甲掉了一颗上门牙。(6)李乙证实,1997年10月1日19时许,其回到灵川矿管局听人说闫峻发他们打死了三个人,这三人以前二次向闫峻发索要200元,闫峻发都向矿山指挥部汇报过。闫峻发他们住的厂棚是周大明、黄伟生等三人的,周大明三人因欠闫峻发的承包费,就把厂棚抵押给闫峻发。(7)熊某某证实,1997年9月20日,有三个人到其做工的窿道,以窿道是他们的为由索要200元,并威胁闫峻发不给钱就把机器搬出去并打人。闫峻发当时称“你们要打,我们就和你们打”。那三人说“你们有本事就在这里等着,我们不打死你们就不相信。”同年10月1日13时许,那三个人又来要钱。其中年纪最大的缺牙齿,他手拿一把杀猪刀。缺牙齿的人对他们说今天不给钱就搬机器、砸东西并砍他们的断脚筋。当时,厂棚里有其、其哥哥熊新民、闫峻发、宾寿及唐绍东。缺牙齿的人过来要其跪在地上时,其不肯跪,缺牙齿的人就一脚把其踢下土坡。其捡起一根木棒把缺牙齿的人手上的刀打掉后,用木棒朝他的手脚、胸腹部位乱打一顿,把他打倒在地。同时,闫峻发、宾寿、唐绍东和其哥哥熊新民四人和另外两人打,并把那两人打倒在地。他们五人把这三个人捆起来后,闫峻发打电话到指挥部报案。后来看到那三人有点不对劲,便把三个人解脱了,并到指挥部买了白砂糖煮水给他们喝。当时那个年轻点的人还能讲话,后来他们就往龙胜方向走了。(8)同案人熊新民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1997年10月1日中午,其与姐夫宾寿、弟弟熊某某三人在工棚里,有三个本地人到他们的工棚要钱,并威胁不给钱就炸窿道。一个缺牙齿的人说不给钱就打,并捡起一根木棒。另外两个也说不给钱就打。他们三人就与那三个人打起来。其和宾寿、熊某某各人对付一人。和其对打的人先用石头砸其,见没有砸中转身就跑,其捡起石头砸中了他的头部后脑,并把他扯到厂棚坪中间甩在地上,接着又用木棒朝他手脚、身上等部位乱打。其见那个人的头出了血,起不来,只能在地上滚时才停止。丢了木棒后其看见工棚门口倒了一个人,往龙胜方向的路的坡底也倒了一个人。后来其与宾寿买了点白糖喂那三人喝。因害怕本地人打他们,他们就往龙胜方向走了。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闫峻发、宾寿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人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上诉人供述(1)闫峻发供述,1997年,其承包了灵川县兰田乡大槽矿点。宾寿和熊新民、熊某某到其矿点开金矿。同年10月1日,其到矿点工棚与宾寿和熊新民、熊某某聊天,有三个男子到工棚找他们要钱。这三个人以前也向其勒索过钱,其认识他们,其中有两人是兄弟。这三人进来就叫他们跪下并拿3000元给他们过国庆节。其不给钱也不跪,对方就搜他们四人的身。那两兄弟过来掏其的口袋时,其推开他们。他们三人便捡起木棒,宾寿和熊新民、熊某某上前把木棒抢过来,其便讲:“打”。宾寿和熊新民、熊某某即用木棒与对方三人打起来。当时场面很混乱,具体谁打那个男子其不清楚。其没有用木棒打人,只用手推了两兄弟的哥哥。有两个被打倒在地上,一个被打倒在矿山下面了,其叫宾寿把这个人抬上来。当时,这三人都没有死,后来其叫其他工人给被打的三人喂了白糖水并叫人报了警。(2)宾寿供述,1997年,闫峻发承包了灵川县兰田乡大槽矿点,其和熊新民、熊某某在矿点帮闫峻发开金矿。同年10月1日中午,其与闫峻发、熊新民、熊某某在吃中午饭。这时有三个本地人到工棚向他们要钱。其说没有钱,这三个人说没有钱就拿金子,他们说金子没有挖出来。这三个人见状要打他们,其中一人还称要把他们的脚筋割断。当时,闫峻发说了一声:“打”后,他们四人从地上捡起木棒与对方三人打了起来,对方三人被他们打倒在地上动不得。其见三人伤势很重,就跑到指挥部小卖部买了白糖冲开水给他们喝。其中两个人还说不可能放过他们,因怕他们叫人来打他们,他们就往龙胜方向跑了。闫峻发还说如果被抓了,就说是他叫动手打的。他们四人都用木棍打了。二审庭审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举证、质证了办案人员审讯同案人熊某某的笔录,熊某某在该笔录中证实,案发时闫峻发在场并参与打斗,因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其没有看清楚别人是如何打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峻发、宾寿因被人勒索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闫峻发作为金矿承包人,其首先喊打,鼓动其他同案人暴力反抗,激化矛盾,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宾寿积极参与打斗,并持木棍致一人死亡,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均应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闫峻发、宾寿的犯罪行为导致三人当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本案是因三被害人向闫峻发、宾寿等人勒索“厂棚费”而引发,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对闫峻发、宾寿从轻处罚。闫峻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闫峻发没有喊打,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闫峻发在主动投案后就主动供述了其喊打并参与打斗的犯罪事实,与后归案的同案人宾寿的供述相一致,应予采信。闫峻发虽然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又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闫峻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闫峻发的辩护人称闫峻发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闫峻发作为金矿承包人,在其喊打后,同案人遂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本人亦参与打斗,其行为对引发本案起重要作用,一审认定其为主犯正确,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宾寿称其有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三被害人对宾寿等人进行勒索时,仅仅通过言语威胁,并未实际实施对其等人的人身、财产的直接不法侵害行为,宾寿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宾寿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宾寿的辩护人提出宾寿不是主犯,且宾寿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宾寿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并致一被害人当场死亡,起主要作用,一审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宾寿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故宾寿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宾寿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闫峻发、宾寿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本案三被害人致命伤均在要害部位头部,且头部的损伤十分严重,而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持棍棒直接打击被害人头部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仍实施了持棍棒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明显,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定性准确。故闫峻发、宾寿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闫峻发、宾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忠来代理审判员 林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善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