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郭某、涂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涂某,岳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被告人涂某。被��人岳某。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涂某、岳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涂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涂某驾驶被告人岳某的豫N×××××白色大众CC轿车行至夏邑县新一高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其驾驶的轿车发动机底盘撞坏。被告人涂某随后给被告人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岳某到达现场后说明该车没有参加商业保险。被告人涂某表示他与保险公司的人熟悉,可以让保险公司的人帮忙办理。2012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涂某、岳某找到被告人郭某,给其讲明了事情经过。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当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到夏邑县彭雪枫像南100多米处,对被告人涂某、岳某准备好的与事故车辆同型号、同颜色的车辆进行了拍照,随后按照办理保险的程序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营业部将事故轿车办理了车辆全险手续,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2012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岳某在夏邑县新一高北200米处伪造事故现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谎称车辆发生碰撞,企图骗取保险金。该车核损金额为552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涂某、岳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因诈骗未遂,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涂某、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涂某、岳某到商丘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参与骗取保险金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2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涂某、岳某给我打电话说办理车辆商业险。下午,涂某带着购车发票到我单位,我要验车拍照,涂某说投保的车辆已发生事故,气囊被撞出来了,没办法开过来。涂某是做卖车生意的,我不想失去业务,就同意了。我让他找辆与事故车辆同样车型和颜色的车,拍验车照片。当天下午,涂某找到车后就给我打电话,我们在彭雪枫像南100米处见面后,换上岳某的豫N×××××车牌,并拍了验车照片,车架号码是拍的事故车辆照片,当日凌晨保险单就生效了。我与涂某、岳某商量好后,在4月6日晚上8、9点左右,我们一起把事故车拖到当时事故的现场,岳某找一些机油,按照原来地面上的机油痕迹再泼些油,把原来出事故时保存好的石头放回原位。等一切安排妥当,我给张xx打电话,让他来现场,他看过现场当时就发现很多疑点。2、被告人涂某的陈述。2012年3月31日晚上9时左右,我开着岳某的车行驶到夏邑县新一高北200米路东时,车从一块大石头上压过去,气囊被弹出来了,车底盘发动机流出很多机油。我给岳某电话联系,他来到后说车没有保险,我说到保险公司找熟人看能不能买保险。2012年4月1日上午,我和岳某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营业部找到郭某,给他讲明了事故经过,让他帮忙把受损的车辆参加保险。郭某让我们找辆与事故车辆颜色、车型相同的车,顶替拍照再办理。后岳某找到一辆与事故车辆相似的车,我就给郭某打电话,到彭雪枫像南100多米处见面后,换上岳某的豫N×××××车牌,并拍了验车照片,当天下午,郭某就把保险手续办好交给岳某了。我和岳某、郭某商量好后,在4月6日晚上8、9点左右,我们把事故车拖到当时事故的现场,岳某找一些柴油,按照原来地面上的机油痕迹再泼洒些油,把原来发生事故时保存好的石头放回原位。等一切安排妥当,郭某就给张xx打电话让他来现场,张xx到现场让我先打保险报警电话,张xx对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拍照。第二天7、8点左右,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勘察人员到现场,再次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张xx联系拖车将事故车拖到商丘市大众维修站进行维修。3、被告人岳某的陈述。2012年3月31日晚上10时左右,涂某给我打电话说开车行驶到夏邑县新一高北200米路东时,撞上一块大石头,车的正副气囊都弹出了,因车是我妻子的,我很生气。我到后,涂某说因业务与保险公司的人比较熟,看能不能买保险。2012年4月1日上午,我和涂某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营业部,涂某给郭某讲明了事故经过,提出让他帮忙,把受损的车辆参加保险。郭某让我们自己找辆与事故车辆颜色、车型相同的车顶替拍个照再办理。后我找到了一辆与事故车相似的车,涂某就给郭某打电话来拍照,当天下午,郭某就把保险手续办好交给我了。我们问郭某下一步怎么办,郭某说必须得公司副经理张xx出现场拍照核实才能进入理赔程序。我和涂某、郭某商量好后,在4月6日晚上8、9点左右,我们一起把出事故的车拖到当时事故的现场,我找一些柴油,按照原来地面上的机油痕迹再泼洒些油,把原来出事故时保存好的石头放回原位,等一切安排妥当后,郭某给张xx打电话让他来现场。张xx到现场让涂某先打95510保险报警电话,张xx对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拍照。第二天10时左右,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勘察人员到现场,并对现场再次进行了勘察、拍照,后将事故车拖到商丘市大众维修站进行维修。4、证人刘xx的证言。我来报案,我单位承保的豫N×××××大众轿车,在2012年4月6日22时15分报案称在夏邑县新一高北200米处出险,该车从投保到出险时间太短,存在先出险后投保的嫌疑。5、证人孟xx的证言。2012年4月7日上午,我去夏邑,张xx说豫N×××××白色大众CC轿车在事故现场没有动,让我顺便勘查一下现场,我到现场拍了一组照片10张,后该车最终核损金额为55207元。6、证人张xx的证言。2012年4月6日晚上10时左右,郭某给我打电话说涂某开车出事故了,让我去现场,我开车到夏邑县新一高北200米路东,郭某、岳某、涂某等人都在,我看看车辆及现场的痕迹,就先拍了几张照片,并告诉涂某打95510保险报警电话。涂某打过电��,一会保险公司调度电话就通知我出现场。我看过现场后,当时就怀疑是他们伪造的事故现场。4月7日10时左右,孟xx又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一次勘查。7、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豫N×××××大众轿车2012年3月9日办理的入户手续,其是车主,2012年4月1日,其丈夫岳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听其丈夫说该车出事故了。8、车险投保单,证明豫N×××××轿车于2012年4月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关情况。9、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伪造的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涂某驾驶豫N×××××在2012年4月6日22时15分出险。10、车辆核损明细单,证明豫N×××××轿车核损金额为55207元。11、抓获经过,证明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涂某、岳某于2012年6月27日7时30分到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涂某、岳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涂某、岳某在车辆已经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保险金,三人经预谋对事故车辆进行投保,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系诈骗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岳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涂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岳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昊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