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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孙士松与罗来翠、叶黎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松,罗来翠,叶黎琴,曹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孙士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贤忠。被告:罗来翠。被告:叶黎琴。被告:曹伟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代表人:陈双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宗华。原告孙士松诉被告罗来翠、叶黎琴、曹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士松的委托代理人陈贤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翠、叶黎琴、曹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原告孙士松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路过天台县赤城街道南门岗亭邮政储蓄路段时,因被告罗来翠无证驾驶燃油助力车操作不到,以致车辆失控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第BW0017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来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黎琴因违规停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曹伟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罗来翠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被告罗来翠承担原告医疗费11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罗来翠的其他责任。原告与被告叶黎琴、曹伟强的赔偿问题经天台县人民法院审前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叶黎琴、曹伟强共同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元,该款执行中扣除被告叶黎琴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叶黎琴人民币9000元;双方同意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2719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与被告罗来翠、叶黎琴、曹伟强达成的协议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无异议。对交强险承担问题,答辩人认为被告罗来翠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来翠和答辩人各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82.41元,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716.2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答辩人只认可10天,后续治疗费只认可3000元。被告罗来翠、叶黎琴、曹伟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9时35分左右,被告罗来翠驾驶燃油助力车(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南门岗亭邮政储蓄前,车辆起步过程中,先碰撞由被告叶黎琴驾驶的停靠在路口边上的浙J×××××号小型轿车,再碰撞前方行人即原告孙士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第BW0017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来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黎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士松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硬皮病,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9282.41元。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曹伟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士松与被告罗来翠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被告罗来翠承担原告医疗费11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罗来翠的其他责任。原告孙士松与被告叶黎琴、曹伟强的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审前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叶黎琴、曹伟强共同赔偿原告孙士松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元,该款在被告叶黎琴已支付给原告孙士松的人民币10000元中扣除,原告孙士松应返还给被告叶黎琴人民币9000元;双方同意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天公交认字(2012)第BW00174号责任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来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燃油助力车途径肇事路口,在车辆起步过程采取措施不当,以致造成本次事故,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黎琴违反规定停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罗来翠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黎琴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罗来翠、叶黎琴、曹伟强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总额为19282.41元,就其中的非医保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为2716.2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过程中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及不对症项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应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应扣减,故非医保部分应为人民币2101.21元,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为17181.20元;2、住院护理费根据每天98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300元;4、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按照每天98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588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6542.4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69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44.40元,上述两项合计19204.4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为未达相应程度,故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认为被告罗来翠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应与被告保险公司各半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系燃油助力车,虽然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在实践中无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罗来翠、叶黎琴、曹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士松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9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士松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44.4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9204.40元(执行中该款支付给原告孙士松人民币10204.4元,支付给被告叶黎琴人民币9000元。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桂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0元(原告孙士松预付),由原告孙士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