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吴某。被告:吕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8日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1年7月原告迁至莱芜居住,××××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长期通过网络交流,并未真正一起生活,因此对被告的真实情况不了解。双方均系离异后再次组建家庭,原告本以为可以与被告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婚后相处并不融洽,并且原告发现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电话联系一直与其他女子言词亲昵,超越正常朋友交往的界限。原告稍加询问,即遭被告斥责,并且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使原告难以忍受。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网络聊天问题原、被告常发生矛盾。2013年3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