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被告的不良习惯暴露出来,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参与赌博,甚至借高利贷进行赌博。原告劝被告,却遭到被告殴打,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跟被告父母也无法相处,遂一人到荔浦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6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还是无法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被告还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何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潘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原告跟被告父母相处困难,关系紧张,致使家庭矛盾不断加剧。2012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后,原告外出务工,在荔浦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分居生活,夫妻矛盾无法缓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现在居无定所,无法提供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离婚后,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乙(××××年××月××日)跟随被告何某甲生活,原告潘某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按实际支出各承担50%。儿子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冠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