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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裴妙兴与韩良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妙兴,韩良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940号原告裴妙兴。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韩良志。原告裴妙兴诉被告韩良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12月26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裴妙兴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良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妙兴诉称:2007年6月1日,杭州萧山闻堰永峰建机租赁服务部与案外人上海志惠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韩良志为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上海志惠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型号为QTZ63(5510)、高度为90米的塔机2台,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2日至2008年4月30日至,租费基价为每台每月13000元等内容。2009年7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上海志惠工贸有限公司尚欠租费174900元。2011年3月18日,因上海志惠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同意承担该公司的上述租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74900元,余款10万元在2011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4900元。被告韩良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与上海志惠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1份,欲证实上海志惠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74900元的事实。3、欠条1份,欲证实上海志惠工贸有限公司结欠的租金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志惠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上海志惠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自愿承担案外人上海志惠工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良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裴妙兴租金17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韩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