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曾满成、王丽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曾满成;王丽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满成,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湖,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满成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曾满成向王丽湖借款150000元,曾满成提供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用1988第190029010006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王丽湖作为担保,并出具借据给王丽湖收执。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曾满成未还款,王丽湖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曾满成还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5.85%付息。一审庭审中,王丽湖确认双方为无息借款,并明确其诉求的利息是指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曾满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王丽湖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王丽湖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王丽湖提供了借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曾满成借款的事实。曾满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原审法院认定王丽湖提供借条的真实性。王丽湖请求曾满成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曾满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丽湖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至原审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丽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曾满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曾满成负担。上诉人曾满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满成自2008年染上赌博恶习,期间向王丽湖高利(月息50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曾满成的妻子在多次劝告曾满成戒赌无果后,于2012年11月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在提交离婚起诉状时,原审法院将本案王丽湖的起诉状直接交曾满成的妻子,没有直接送达曾满成本人,致使曾满成丧失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二、曾满成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向王丽湖高利(月息50厘)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4日借款30000元、11月4日借款30000元,累计110000元。其中曾满成由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间已付王丽湖利息30000多元,2012年8月间王丽湖向曾满成收取利息时,由于曾满成无法偿还高额利息,王丽湖强行要求曾满成将利息变为本金增加20000至130000元,其后于2012年9月1日王丽湖又找来几个人强迫曾满成写了一张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据,并将上诉人的身份证也拿走,具体明细有王丽湖亲笔书写的“借款利息清单”为据。由于曾满成没有收到一审期间的法律文书,无法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1月曾满成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王丽湖起诉自已,随即曾满成与王丽湖联系,要求王丽湖收回本金110000元和10000元利息共120000元了结此案,但遭到拒绝。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曾满成偿还王丽湖借款110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满成承担。被上诉人王丽湖答辩称:一、曾满成恶意逃避债务,在知道王丽湖提起诉讼后恶意回避,拒不签收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书直接交由其配偶签收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二、曾满成拒不出庭应诉,主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在一审开庭前,曾满成电话联系法院经办人员跟进本案的审理情况,但未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一审开庭当天,因曾满成未按时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经办人员致电曾满成讲明不按时出庭应诉的利害关系,但他对此置之不理。三、曾满成上诉时提交的三份借据均是他单方面书写,该三份借据与本案借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四、曾满成提供的“利息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曾满成向王丽湖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案涉借据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曾满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与案涉借据格式相似的三张借据,出借人分别为王敏凯、王丽湖、王丽湖,出借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30000元,拟证明曾满成向王丽湖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10000元。曾满成同时提交“利息清单”,主张该“利息清单”为王丽湖书写,拟证明王丽湖以高利月息50厘借款给曾满成,并将本金增加20000元至130000元。对上述证据,王丽湖质证认为:确认出借人为王丽湖、出借金额分别为30000元的两张借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两张借据所涉款项是曾满成向王丽湖的案外借款,曾满成已经清偿完毕,对于出借人为王敏凯的借据不予确认,王丽湖不知王敏凯为何人,对于“利息清单”不予确认并否认为王丽湖书写。被上诉人王丽湖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曾满成确认一审期间原审法院通知其出庭应诉并将本案的起诉状等送达给其配偶,曾满成确认其与配偶罗映霞的婚姻关系至二审法庭调查时止仍然存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曾满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曾满成借款的本金数额;三、王丽湖是否已经向曾满成支付利息30000元。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将本案的诉讼文书送达给曾满成的配偶罗映霞,曾满成与罗映霞的婚姻关系至二审法庭调查时仍然存续,同时曾满成确认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已经通知其出庭应诉,本院认定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曾满成上诉主张其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时才知悉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于曾满成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王丽湖主张曾满成借款150000元,对此提供案涉借据为证。曾满成主张案涉150000元的借据是在王丽湖的胁迫下书写,曾满成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曾满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50000元的借据是受胁迫而书写,本院对曾满成关于受胁迫而书写案涉借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曾满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出借金额共计110000元的三张借据,其中出借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所载出借人为王敏凯,曾满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王丽湖,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案涉150000元的借据与该三张借据之间的关联性。曾满成提交的“利息清单”,王丽湖不予确认。即使该“利息清单”为王丽湖书写,其内容也无法显示与曾满成实际借款本金为110000元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综上,曾满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王丽湖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本院对曾满成关于实际借款本金为1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曾满成主张其已经按照月息50厘的利息向曾满成现金支付了利息30000元,王丽湖对此不予确认,曾满成对其已经支付利息3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满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曾满成负担(已预交),对于曾满成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