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郑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寿昌),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经过事先踩点后,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永安路108号八达通电讯店内,趁被害人程某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中兴牌U960S3型手机给其试机时,将事先放在裤袋内的泥沙扔向程某的脸部并携手机逃跑。被告人郑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程某人赃并获,后被接报赶赴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抢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出货单及价格鉴定结论,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信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