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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徐文东,马鞍山市博望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杰、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婚生一子朱某乙,2012年2月27日经金家庄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当时是被告父母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将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经常不让原告进行探视,现在孩子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很适应,不愿再回被告处生活。自从孩子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后,被告及其父母根本无法抚养照顾年幼的朱某乙,朱某乙的身体状况是每况愈下,经常生病住院,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朱某乙现尚未满二周岁,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作为一个母亲迫切想要回孩子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为了使朱某乙拥有一个健康快乐的生活环境,请求判令变更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父母无能力抚养小孩及小孩在被告方生活对成长不利不属实。被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曾在去年起诉过变更抚养关系,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在这之后原告又多次去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属恶意诉讼。原告不按法律规定私自带走小孩,不归还给被告,属无视法律,现在小孩被原告带到深圳生活对其成长不利,应回到熟悉的环境生活,这样对小孩的成长更有利。原告这次起诉依然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经原金家庄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不要求周某负担抚养费。2012年8月31日,原告周某起诉请求变更朱某乙由自己抚养,10月29日经原金家庄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因对朱某乙的抚养及探望多次产生冲突报警。现原告周某再次以被告无法照顾孩子,孩子经常生病为由,请求变更朱某乙由自己抚养。庭审中,被告朱某甲要求继续抚养朱某乙,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开庭笔录、本市花山区慈湖乡卫生院证明、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住院、出院病历记录复印件若干,报案证明原件二份、接处警证明、说明、经过原件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任何一方抚养子女均以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依据,本案关于朱某乙的抚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抚养条件存在明显差异。现朱某乙长期随被告朱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的新情况、新理由需要变更,故为维护朱某乙稳定的生活环境,其继续由朱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周某以被告无法照顾孩子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变更朱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