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尹绍洪,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绍洪、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9月24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又不听原告的劝解,且在原告流产住院期间不照管原告,并对原告施加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3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双方完全自愿结成合法夫妻的,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并在共同生活期间通过勤劳苦干在外务工在家修建了住房,购买了面包车。被告并未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也没有殴打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希望双方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9月24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务工,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档案复印件、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宅基地建房的回复》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也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务工,虽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加强交流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分歧,相互之间多一份关怀,多一些包容,多为子女着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祥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