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夏某甲、李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李某,顾某,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克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农民。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李某、顾某、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李���、顾某、庄某及辩护人陈文勇、吴克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至3日,被告人夏某甲、李某经预谋,约定共同盗窃宁波钢铁公司放置在该公司5号门附近围墙外面的铁矿(矿石打底料)。后由夏某甲找来四五个小工到现场清理残留的铁矿,并叫来被告人顾某、庄某及付某、张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挖掘机、铲车等工具将清理出来的铁矿装车运至本区新碶街道横浦村下山智辉沙场藏匿。夏某甲等人在盗窃铁矿过程中被宁波钢铁公司保安发现并制止,但夏某甲等人在保安离开后又返回现场继续盗窃,先后盗走铁矿10余车,共计290.06吨,价值人民币29006元。案发后被盗的铁矿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夏某甲、庄某于2012年11月16日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顾某、庄某是从犯并且只对被保安阻止后的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庄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顾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陈文勇认为,被告人李某之前以为盗窃对象是遗弃物,主观恶性较轻,并且在保安叫其留守现场等候处理时也未予反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吴克汀以顾某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并且未给失窃单位造成损失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至3日,被告人夏某甲、李某经预谋,约定共同盗窃宁波钢铁公司放置在该公司5号门附近围墙外面的铁矿砂(矿石打底料)。后由夏某甲找来四五个小工到现场清理残留的铁矿砂,并叫来被告人顾某、庄某及付某、张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挖掘机、铲车等工具将清理出来的铁矿砂装车运至本区新碶街道横浦村下山智辉沙场藏匿。夏某甲等人在盗窃铁矿砂过程中被宁波钢铁公司保安发现并制止,但夏某甲等人在保安离开后又返回现场继续盗窃,先后盗走铁矿砂10余车共计290.06吨,价值人民币29006元。2012年11月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相继抓获了被告人李某、顾某。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窃单位。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夏某甲、庄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共谋盗窃宁波钢铁公司铁矿砂,并叫顾某、庄某等人帮忙装运,期间被保安阻止后仍未停止,后被查处的经过,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夏某甲共谋盗窃宁波钢铁公司铁矿砂的经过,与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实,夏某甲雇其开铲车到宁波钢铁公司装运铁矿砂,中途被保安阻止,其后夏某甲仍指使其装运铁矿砂,最终被查获的经过。4.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证实,夏某甲雇其开挖机到宁波钢铁公司偷装铁矿砂,后被查获的经过。5.证人陆某(宁波钢铁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有人在偷挖公司的铁矿砂曾派保安制止,后见对方仍在偷挖,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查处的经过。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夏某甲雇其开车到宁波钢铁公司装运铁矿渣,后被宁波钢铁公司保安查处的经过。7.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受付某邀请一起到宁波钢铁公司5号门装运铁矿石,期间曾被保安阻止的事实。8.证人许某(宁波钢铁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其在值班发现有人用车装运公司之前残留的铁矿石,在向队长反映出面阻止后,又发现那些人还在偷运的事实。9.证人徐某(宁波钢铁公司保安)的证言,其在值班时发现有人在公司7号门围墙外面偷挖矿渣,遂报警查处的事实。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有人租用智辉沙场堆放铁矿石的事实。11.证人陈某、夏某乙的证言证实,案���现场是宁波钢铁公司之前堆放铁矿石的地方,赃物是当时遗留下来一直没有处理的矿石打底料。12.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夏某甲就是联系其堆放矿渣的人;付某辨认出李某、夏某甲是现场指挥装车的人;李某辨认出夏某甲是与其一起盗窃矿渣的人。14.计量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的重量。1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甲、李某、顾某、庄某的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庄某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李某、顾某、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李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庄某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庄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顾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文勇、吴克汀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