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燕子砭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强县燕子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德(曾用名李某喜),男,生于1969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燕子砭镇,村民。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宁强县燕子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占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李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11月1日双方自愿在原中坝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于1992年5月生育长子取名李某宝,1998年5月25日生育次子李某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且被告不管家中任何事情,也不出门挣钱,家中任何事情都要靠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和打架。原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在打工期间多次给被告和孩子寄钱,2008年原告回家用打工挣的钱及贷款修了四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及一间砖木结构的厨房,但夫妻关系未缓和,仍然分居。故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共同生活中,被告在生活上关心和照顾原告及孩子,且在原告外打工期间照顾原告家里,原告所说分居之事,是因为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不回家的原因所致。2008年原、被告在家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修建了四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及一间砖木结构的厨房,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相识谈婚,1991年11月1日双方自愿在原中坝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于1992年5月生育长子取名李某宝,并于1998年5月25日生育次子李某建(在校学生)。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2年后原告就外出打工,期间给被告及孩子寄钱,被告在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并照顾小孩,每年原告回家一家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2008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修建了四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及一间砖木结构的厨房。后期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债务及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随后原告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李某梅、赵某举证言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能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给被告汇钱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在家照顾婚生小孩且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积极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责任。虽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原告因建房债务和家庭生活发生过矛盾,双方应相互谅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告在外打工不回家而与被告分居的做法欠妥,理应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和打工挣钱的关系。同时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仍期望与原告和好,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被告理解,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德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冯占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