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咏韵与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咏韵,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咏韵,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廖宏渊,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7幢3-5号。法定代表人胡思亮,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咏韵与被上诉人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战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9811号民事判决。唐咏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咏韵及其代理人廖宏渊,被上诉人镭战公司的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咏韵诉称,2010年6月6日,唐咏韵在参加镭战公司承办的户外活动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现要求镭战公司赔偿唐咏韵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49929.43元。镭战公司辩称,唐咏韵系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户外活动过程中受伤,与本公司无关。公司安排的活动场所设有安全警示标识,唐咏韵对自己的行为有注意义务。不同意唐咏韵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镭战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户外运动的承办、交流、策划与咨询服务等。唐咏韵所在QQ群的成员多为激光真人CS对战活动爱好者,常相约一起参加活动。2010年6月6日,唐咏韵与其男友应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海石公园内与他人一起参加由被告镭战公司组织承办的激光真人CS对战活动。下午4时10分许,唐咏韵在对战活动中进入城堡区域三楼平台,不慎踏入平台的空缺处,跌至二楼受伤。唐咏韵受伤后即送往重庆嘉陵医院抢救治疗,产生急救费1601.36元。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右额部线性骨折;3、头皮血肿;4、腹膜后血肿。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2、术后三月在床上行双侧下肢多关节屈伸等训练;3、术后2-3月门诊摄片随访;4、不适随访;5、3月内勿负重行走。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月。产生治疗费54123.35元。出院后,唐咏韵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1297.99元。2011年8月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1)临鉴7字第949号,结论为:唐咏韵目前伤残等级属X伤残。重法(2011)临鉴7字第7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唐咏韵再次手术取除骨折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2、、、外伤性牙冠折,仅作一颗够了,需烤瓷牙修复,约需人民币捌佰元左右;使用年限为柒至壹拾年。产生鉴定及检查费1400元。2011年11月11日,唐咏韵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产生治疗费11024.58元。事发后,镭战公司支付唐咏韵24430元。另查明,镭战公司长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海石公园内承办组织户外活动。公园内城堡南面方向三楼以上黄白相间外墙区域所有楼层为装修施工区域。事发当晚,与唐咏韵一起参加户外活动的人员确认的镭战活动日志亦载明有海石公园内城堡南面方向三楼以上黄白相间外墙区域所有楼层为装修施工区域,属禁止进入的危险区域。唐咏韵跌落的空缺处为二楼屋顶的天窗(长4米、宽2米),天窗在三楼平台未封闭,但四周砌有27厘米高的边沿。还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海石公园向多家户外活动组织者提供户外活动场地,事发时亦有其他户外活动组织在进行活动。唐咏韵受伤时,所持有的枪械,穿戴的装备均系镭战公司提供。现唐咏韵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唐咏韵称自己一直是在被告公司的教官带领下参加比赛,且比赛过程中,教官并未对禁止区域进行安全提示。镭战公司则认为唐咏韵系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对战活动中受伤,公司的教官亦在活动前明确表示反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激光真人CS对战活动作为一种户外对抗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唐咏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义务,在参与此类活动时,应当知道其存在的风险,更应小心谨慎,防止意外的发生。唐咏韵坠楼地点为二楼屋顶天窗,该天窗面积较大,虽未封闭,但四周砌有27厘米高的边沿;唐咏韵坠楼时间为下午4时10分许,正常情形下,唐咏韵应当看见该危险源并采取避让措施。但唐咏韵在对战活动中对活动场所缺乏观察,严重忽视安全,以致发生坠楼事故。唐咏韵自身的过错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镭战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选择的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活动人员进入非活动区域,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镭战公司辩解唐咏韵受伤时参加的对战并非其组织安排,不应承担责任。因唐咏韵受伤时所持有的枪械与穿戴的装备均系镭战公司提供,现并无证据证明唐咏韵受伤时其所参加的由镭战公司承办组织的户外活动已经结束,亦无证据证明镭战公司对唐咏韵受伤时所进行的活动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镭战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唐咏韵在镭战公司组织的户外活动中受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唐咏韵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镭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及发票予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为68047.2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唐咏韵因取出骨折部内固定物实际产生的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用一并主张。因修复烤瓷牙所需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主张20年内的修复费用,按照烤瓷牙使用年限,计算2次为800元/次*2次=”1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30天为96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主张5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唐咏韵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结合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书意见,主张60天;对于计算标准,唐咏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相近行业零售业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23069元予以计算,为3792元。关于交通费,据唐咏韵的就医情况,予以主张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唐咏韵系城镇居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0”249.70元/年×20年×10%=”40”499.4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主张1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唐咏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因唐咏韵未举示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主张。镭战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镭战公司认为除给付唐咏韵24430元外,另行给付304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唐咏韵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8047.28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92元、残疾赔偿金40449.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8798.70元,由被告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30%即35639.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430元,实际支付11209.6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原告唐咏韵自负70%即83159.09元。二、驳回原告唐咏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原告已预交1633元),由原告唐咏韵负担22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653元。被告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宣判后,原审原告唐咏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公;2、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医疗费计算有误;烤瓷牙的修复费用应按平均寿命计算,一审只计算20年两次明显不当,上诉人至少需要7次修复费用;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主张过低;误工费按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是14个月零4天;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镭战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责任的划分;2、赔偿项目的计算。1、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本案受害人唐咏韵是在参加激光真人CS对战活动中受伤。激光真人CS对战活动作为一种户外对抗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风险。唐咏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与该活动时,应当知道该活动的危险风险,更应小心谨慎,防止意外的发生。唐咏韵坠楼地点为二楼屋顶天窗,该天窗面积较大,虽未封闭,但四周砌有27厘米高的边沿;唐咏韵坠楼时间为下午4时10分许,正常情形下,唐咏韵应当看见该危险源并采取避让措施。但唐咏韵在对战活动中对活动场所缺乏观察,严重忽视安全,以致发生坠楼事故。唐咏韵自身的过错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镭战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选择的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活动人员进入非活动区域,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镭战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由唐咏韵自负70%的责任的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1、医疗费:急救费1601.36元,住院费54123.35元,出院治疗费1297.99元,去骨折内固定的实际治疗费用11024.58元,合计68047.28元。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确认准确。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主张20年内的修复费用,按照烤瓷牙使用年限,计算2次为800元/次*2次=1600元得当,本院予以维持。3、一审法院关于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的确认既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误工费,唐咏韵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书意见,主张60天得当,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唐咏韵虽系受害人但自身过错较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唐咏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