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申字第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培康与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培康,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03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培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殷强,该所主任。申请再审人杨培康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商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培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申请再审予以纠正。1、申请再审人因听力障碍,在与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公司)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诉讼中,申请再审人的本意是请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小青代为传话,由申请再审人自己应对活力公司的抗辩,王小青却坚持要求由其进行陈述和辩解。申请再审人委托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是在诉的分离下单独审理的赔偿诉讼代理,也就是对代理风险提示的内容进行对抗的代理,而不是委托代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诉讼流程上的代理,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案件。然而王小青并未帮助申请再审人陈述、辩解,造成一审法官误认为申请再审人默示认可对方活力公司的谬论,并最终导致败诉,代理人王小青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应承担未提供必要法律帮助、代理失职的法律后果。虽然申请再审人在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有关风险提示的笔录上签字,但不能以此证明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履行了代理义务,更不能作为其过错代理的挡箭牌。2、本案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明显不当;一、二审没有依法实施联合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残疾人平等司法保护的规定,即应为申请再审人提供字幕,造成申请再审人不能充分表达事实真相,并导致最终误判。被申请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提交意见认为,杨培康称仅委托王小青代为传话,不是事实。如果仅是传话,其没有必要请律师,更没必要花3万元代理费用。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王小青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并赋予诉讼代理人的权限是特别授权。有关风险提示的谈话笔录于委托代理合同前一天形成,目的就是通过律师对当事人充分的风险提示,让当事人权衡诉讼风险和利弊,慎重作出是否继续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决定。风险提示的内容也是代理人在充分了解申请再审人所有证据材料及法院相关裁判文书的基础上归纳形成,与杨培康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对风险提示的内容杨培康是明知的。在杨培康与活力公司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的审理中,代理人王小青提交了详实的书面代理词,庭审中积极履行辩解和举证、质证的义务,判决书对举证质证和辩论都已进行了认定。王小青的代理行为并无任何失职,且所代理案件的败诉风险亦于代理合同签订前事先明确告知杨培康。杨培康认为代理人失职,致使其损失10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杨培康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杨培康因活力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6)宁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活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5月19日,杨培康与活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据双方和解协议作出(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活力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培康人民币55000元,杨培康对活力公司生产本案所涉产品不得再进行干预和提出权利主张。”等内容。调解书生效后,杨培康对上述调解书不服,于2008年7月2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杨培康的再审申请。2009年6月9日,杨培康与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商谈杨培康诉活力公司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代理事宜,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制作“首次接待当事人谈话笔录”,该笔录载明“根据我国《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纪律和执业道德的规定,律师办案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您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和您的目标及要求,本律师设想可以预见到的可能出现的情况或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是:……2法院可能认定第一次诉讼二审调解中的55000元就是专利侵犯赔偿,该案已经了结或判定您应按二审调解书的要求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3要求赔偿10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法院可能认为不充分而不支持……。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应该实事求是地向您告知本案的风险,您在了解上述情况或风险后,是否还是需要委托律师处理?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处理本案”。杨培康在阅看上述笔录内容后签字。2009年6月10日,杨培康与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代理合同载明“乙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杨培康)委托,指派律师王小青为甲方与活力公司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的一、二审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陈述和辩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根据规定,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杨培康诉活力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后,于2009年9月3日、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杨培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王小青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代理词。2009年11月4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常知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可见,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限于杨培康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而是概括确定了因活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培康因活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因双方权利义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杨培康不应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裁定驳回杨培康对活力公司的起诉。杨培康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杨培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庭审结束后,本院作出(2010)苏知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认为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为终结其纠纷或彻底解决争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因此,和解范围不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本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概括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双方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杨培康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活力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王小青提交了详实的书面代理词。2011年8月15日,杨培康以代理人未履行陈述和辩解职责给杨培康造成100万元巨大损失为由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返还代理费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培康委托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代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并与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杨培康应按约支付代理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应按约履行代理职责。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在受理杨培康委托之前通过书面方式告知了杨培康该案在诉讼中可能面临的几种风险,其中包括“法院可能会认为该案已经了结或判定您应按二审调解书的要求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杨培康在了解上述风险后仍然同意委托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并支付3万元代理费,故杨培康在与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之时已经对该案诉讼的潜在风险具备了充分的认识。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王小青与杨培康一起参加了该案的一审和二审程序,并履行了应有的代理职责,且提交了详实充分的书面代理词,杨培康本人亦在阅看该案一审、二审的庭审笔录之后签字,杨培康如果认为庭审笔录中代理人王小青的陈述辩解存在不当之处,理应当场提出异议。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主要裁定理由均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概括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杨培康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杨培康认为是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未履行陈述辩解职责而导致其诉权受损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杨培康要求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返还代理费3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培康要求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返还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杨培康承担。杨培康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常商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杨培康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2009年6月10日杨培康与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杨培康委托,指派律师王小青为杨培康与活力公司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的一、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陈述和辩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并无歧义,合同订立后,杨培康亦支付了代理费3万元。杨培康关于其仅是让王小青代为传话,并非委托王小青代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王小青受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代理人参加了杨培康与活力公司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活动,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义务。首先,律师王小青受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参加了杨培康与活力公司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一、二审诉讼,庭审中进行了陈述,发表了辩论意见,提交了详实充分的书面代理词,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杨培康作为诉讼当事人亦亲自参加了一、二审庭审活动,并未就庭审中王小青的陈述、辩解等代理行为提出异议;其次,一审裁定驳回杨培康的起诉后,杨培康二审仍然委托王小青代理,其行为即说明杨培康对王小青一审代理行为的认可,且王小青二审的陈述、辩解所持观点等均与一审一致;第三,一、二审庭审笔录均经当事人阅后签字,如杨培康认为庭审笔录中代理人王小青的陈述辩解内容存在不当之处,其可要求王小青予以更改,并要求法院对庭审笔录有误内容进行补正,但杨培康对于王小青的庭审活动及庭审笔录记载均未提出异议。综上,足以认定杨培康对于其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诉讼活动均予以认可。杨培康关于代理人王小青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未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代理失职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杨培康与活力公司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的主要裁判理由是本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概括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杨培康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从程序上属法院不予审理的范畴,与代理人是否失职无关。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杨培康委托代理之前即通过书面方式告知杨培康:法院可能会认为该案已经了结或判定应按二审调解书的要求不得再向被告活力公司主张权利,杨培康在了解上述风险后同意委托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并支付代理费,因此,应当认定杨培康在签订委托合同之时已经对该案诉讼的潜在风险具备了充分的认识。杨培康主张因代理人失职导致其与活力公司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败诉、损失100万元,与事实不符。4.杨培康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错误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综上,杨培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培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