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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刘春峰、原审被告米彦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春峰,米彦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峰,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志斌,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米彦文,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春峰、原审被告米彦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刘春峰到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盛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6月10日,原告支取生活费200元;6月23日支取生活费1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支取饭费600元。2011年6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工地。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资1439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米彦文系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盛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盛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该条规定的工资欠条,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多少工资的书面证据。只要该书面证据的实质内容是用人单位欠劳动者多少工资,就足以认定是工资欠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刘兴出具的盛森项目部工资表明细,能够显示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且被告对刘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受其指派负责考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刘兴出具的工资表应视为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关于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米彦文系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盛森项目部负责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米彦文招用并管理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米彦文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刘兴是按照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盛森项目部负责人米彦文的要求制作的,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日工资的数额与被告提供并认可的张义、冯福安、庞德合、张金宝等人的日工资基本吻合,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且刘兴、陈有军已经支取大部分工程款,但其刘兴、陈有军支取的工程款并未全部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已分发给其他劳动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工资为:2011年4月200元×11天=2200元;2011年5月200元×15天=3000元;2011年6月200元×9.5=1900元;包工工资7891元,合计14991元,原告支取的伙食费60O元、生活费12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31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刘春峰工资13191元。二、被告米彦文不承担责任。判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一、2011年4月13日,上诉人所属盛森项目部为甲方与陈有军为代表的木工班组为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木工班组成员除陈有军外还包括被上诉人等9人。合同约定木工班组承包秦皇岛盛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木工项目工程,工作内容包括支模、拆模、剔凿、清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规定的每平方米24元的计件工资结算。上述合同虽然陈有军一人签字,但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木工班组成员均有拘束力。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方秦皇岛正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连续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木工班组整改。因质量问题严重、损失巨大,木工班组成员于2011年6月20日前后集体不辞而别,造成上诉人的工期严重贻误,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仅立柱一项,每根立柱业主就向上诉人索赔5万元,造成上诉人与业主至今不能决算的严重后果。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范畴。本案是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判决书认定的案由为劳动争议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立案的规定:1、本案没有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被上诉人所持的工资表是与被上诉人地位相同的木工班组承包人代表刘兴自行编制的,与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不符;2、被上诉人劳动成果不符合《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规定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标准。被上诉人称实行日工资制是不属实的。工资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与《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第五条不符。所以法院不应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立案。三、一审开庭质证违反法律规定:1、证人田某某、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均未出庭作证,采信其证明不具有合法性;2、上述证人与被上诉人及木工班组成员身份不同,上述证人是木工班组临时雇用的零工,他们的工资是按日结算的日工资,与木工班组成员的承包合同中的计件工资不同,上述证人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木工班组工资数总额,其证言显系串通后假证,故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3、关于刘兴的诉讼地位,一审判决书称刘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受上诉人指派负责考勤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刘兴出具的工资表应视为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该认定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第一、刘兴是木工班组的代表,虽然在上诉人与木工班组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木工班组仅有陈有军一人签字,但对全体木工班组成员有效,陈有军、刘兴是木工班组公认的代表,有刘兴代表木工班组支取生活费、劳务费及由刘兴签字的《辞退令》为凭,他在他的班组内负责考勤与上诉人与木工班组按每平方米24元结算无关,如果他记工了也是为平衡木工班组内部利益分配而记工。因此判决称上诉人无争议系毫无道理的;第二、刘兴与上诉人地位一样,也是另一诉讼的当事人,刘兴制作的工资表改变了上诉人与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的工资计价方式,故不能作为上诉人的工资欠条;第三、刘兴与米彦文的谈话录音不具有合法性(1)、录音未征得米彦文同意;(2)、录音内容所反应的关于木工工资问题,米彦文的任何说法都是无效的。上诉人与木工班组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了结算方式:乙方完成本项工程,经甲方主体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甲方一次性拨付乙方承包人工费总金额的80%,由核算员提供的结算单须经甲方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签字,报经公司经理审核签字后人劳部门负责制表,财务部门负责发放。任何人的违反合同约定的擅自答复都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无效。四、上诉人与木工班组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木工班组的劳动报酬应按合同规定的计件工资结算。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与木工班组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视而不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发表任何认定意见,武断地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否定了工资计价方式,混淆了零工按日支付工资与承包合同当事人计件工资区别,因此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准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永文陈述称: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1、没有经过双方决算,乙方持有的工资条是他们单方自己制作的,没有我的签字盖章。2、木工班组在盛森工地造成经济损失数十万元,希望法院依法办事,公平合理,给我方圆满答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春峰在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盛森项目部工地工作这一事实双方认可,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按每平方米24元的计件结算工资证据不足,刘兴按照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盛森项目部负责人米彦文的要求制作的工资表,记载了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可以作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成新审判员  汪向荣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