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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42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某,李某,张某,熊某,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夺罪,2011年5月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抢夺、盗窃犯罪嫌疑,2012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因抢夺犯罪嫌疑,2011年10月2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抢夺罪,2012年6月13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盗窃犯罪嫌疑,2012年6月7日到老河口市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0日由老河口市公安机关将该案移交到谷城县公安机关,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嫌疑,2012年7月23日被抓获,同年7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嫌疑,2012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被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9月刑满释放。因抢夺、盗窃犯罪嫌疑,2012年8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因盗窃犯罪嫌疑,2012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嫌疑,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抢夺,2010年6月被原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1年,2011年5月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抢夺、盗窃犯罪嫌疑,2012年6月1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2011年3月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犯罪嫌疑,2012年8月9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彭某某、李某、熊某、张某、王某、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抢夺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程东海、刘东春、陈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李某、熊某、张某、王某、刘某相互勾结,自2012年3月至同年6月,伙同他人,先后在谷城县城关镇盗窃作案13起,盗得摩托车12辆,共计价值58500余元,销赃后获赃款9000余元。抢夺作案2起,抢得现金2100余元、手机2部(价值5510元),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7600余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资价值45685元,分得摩托车2辆,销赃后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资价值22360元,分得摩托车2辆,销赃后分得赃款1000余元;参与全部抢夺作案,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资价值11000余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被告人熊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资价值12000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资价值7000余元;参与抢夺作案1起,抢得现金350元,手机1部(价值2470元),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2800余元,分得脏款100元、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资价值4800元;参与抢夺作案1起,抢得现金1800余元、手机1部,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4800余元,分得脏款900元及手机1部。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资价值2080元;参与抢夺作案1起,抢得现金350元、手机1部,现金及物资共计价值2800余元,分得脏款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李某、熊某、张某、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熊某、张某、王某、刘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熊某、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刘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抢夺罪分别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所犯抢夺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应一并执行。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系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重新犯罪。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程东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彭某某第9起犯罪应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东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应属较大不属巨大。2、本案涉及李某犯罪的财物己全追回挽回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3、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表现应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熊某盗窃数额应属较大不属巨大。2、被告人熊某第9起犯罪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3、被告人熊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熊某有坦白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彭某某、李某、张某、熊某、王某、刘某相互勾结,从2012年3月至同年6月,伙同他人,先后在谷城县城关镇盗窃作案13起,盗得摩托车13辆,盗窃物资价值58500余元,销赃后获赃款9000余元。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王某相互勾结,自2012年4月7日至同月11日,抢夺作案2起,抢得现金2100余元、手机2部(价值5510元),抢夺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7600余元。被告人李某、熊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得摩托车6辆,盗窃物资价值22360余元,销赃后获赃款1000余元,分得摩托车2辆,参与全部抢夺作案,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摩托车10辆,盗窃物资价值45685元,销脏后获赃款8000元分得摩托车2辆。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3辆,盗窃物资价值10175元,销脏后分得脏款2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销售赃物价值1008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摩托车2辆,盗窃物资价值7180元;参与抢夺作案1起,抢得现金350元,手机1部(价值2470元),盗窃物资价值及抢夺共计2800余元,分得脏款100元、手机1部。被告人熊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摩托车2辆,盗窃物资价值12000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销售赃物价值864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摩托车1辆,盗窃物资价值4800元;参与抢夺作案1起,抢得现金1800余元、手机1部,盗窃物资价值及抢夺现金共计4840元,分得脏款900元及手机1部。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摩托车1辆,盗窃物资价值2080元;参与抢夺作案1起,抢得现金350元、手机1部,盗窃物资及抢夺现金共计价值2800余元,分得脏款15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2部、摩托车13辆。具体事实: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2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自制的“T”形撬锁工具与被告人彭某某策划后骑摩托车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伺机盗窃。晚9时许,二被告人在谷伯商城城门肖某某的副食店,发现肖的一辆银白色的豪爵踏板摩托车(价值4080元)停在门口,二被告人趁人不备,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彭某某将在谷城盗窃摩托车的事告诉被告人李某,并请李帮忙销脏。被告人李某将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帮忙销赃给老河口市卢营村村民王举波,被告人彭某某获赃款2500元。破案后追回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2、2012年3月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自制的“T”形撬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彭某某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伺机盗窃,二被告人窜至西关菜场“聚香苑”餐馆门前时,见谷城县城关镇居民马某某的一辆天马牌踏板摩托车(价值300元)停在此处,由被告人彭某某放风,被告人陈某撬开车锁后盗走该摩托车。后由被告人陈某将该车抵账给老河口市方营村村民江艳忠300元。破案后追回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3、2012年3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自制的“T”形撬锁工具,与被告人张某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伺机作案,二被告人窜至西大街县纺织协会处,见谷城县城关镇居民汪渝建停放在院内一辆银灰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价值5100元),二被告人即上前撬开车锁盗走摩托车。破案后从被告人陈某处追回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4、2012年3月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及老河口市李楼办事处居民李建(另案处理)窜至谷城县城关镇盗窃,三人窜至筑阳路双飞公司家属院处,见本县城关镇居民任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6000元)停在此院,三人即上前撬开车锁盗走该摩托车。后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李某,说其手中有盗窃的摩托车,问其是否购买,经还价后销脏给被告人李某,获赃款2000元,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破案后追回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5、2012年4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刘某窜至谷城县伺机作案。晚10时许,三被告人窜至南河桥头“相约酒吧”处,见车轿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明某的一辆红色林海牌踏板摩托车(价值2080元)停在门前,由被告人张某放哨,被告人陈某、刘某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将该车送给老河口市无业人员王某臣使用。破案后追回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6、2012年5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窜至谷城县伺机作案。晚10时许,二被告窜至“开心购物”商场门前处,将谷城县城关镇朱家洲村村民彭某甲的一辆银灰色豪爵悦星摩托车(价值4800元)盗走。破案后从被告人彭某某家追回该摩托车,己发还失主。7一8、2012年5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老河口市李楼办事处居民丁延辉(已判刑)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伺机盗窃。二人窜至南河桥头做字行门前,将城关镇居民肖飞扬停在门前的一辆蓝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价值8330元)盗走。随后二人骑所盗摩托车又窜至谷城县电影院楼下,将城关镇居民柯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豪爵摩托车(4800元)盗走。二人各分得摩托车1辆。破案后追回上述摩托车,已发还失主。9、2012年5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伺机盗窃,二被告人窜至县印刷厂院内,将城关镇居民文某某停在院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7200元)盗走。在返回老河口市途中遇到检查时,二被告人弃车逃跑。该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10-11、2012年5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及老河口市李楼办事处居民梁志杰(另案处理)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伺机盗窃。三人窜至县中医院,见本县城关镇居民李瑞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6935元)停在院内,由被告人李某放风,被告人彭某某与梁志杰进入院内将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又窜至谷城县一建公司院内,盗走城关镇居民系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灰色豪爵福星踏板摩托车(价值6000元)。后由被告人彭某某将在谷城盗窃摩托车的事告诉了被告人熊某,并问其是否购买,经还价,被告人彭某某将在谷城盗窃的新大洲摩托车以2500元抵帐给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居民涂某,被告人彭某某将豪爵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熊某,获赃款1500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2辆,已发还失主。12、2012年5月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伺机盗窃。二被告人窜至影院巷“追风”网吧门口,将城关镇居民王某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价值2640元)盗走。后被告人彭某某找被告人熊某玩时,告诉被告人熊某其和被告人李某在谷城盗窃有摩托车并请被告人熊某帮忙销脏,后通过被告人熊某销赃给刘军,获赃款500元。破案后追回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13、2012年6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自制的“T”形撬锁工具与被告人王某及老河口市居民黄世玉(另案处理)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伺机盗窃。晚10时许,三人窜至谷城县供销车队院内,见城关镇居民孙强停放院内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4800元),由黄世玉放风,被告人陈某、王某将摩托车盗出,在返回老河口市途中,被告人王某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及黄世玉逃走。该摩托车被追缴,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2年3月8日晚,我在城关谷伯商城被盗一辆豪爵摩托车,该车是2009年8月在专卖店以5200元买的。2、证人二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城关西关菜场聚香苑餐馆门前被盗一辆天马摩托车,该车是2002年11月以1900元买的。3、证人三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我在县纺织协会院内被盗一辆豪爵摩托车,该车是2010年11月在专卖店以5480元买的。4、证人四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县双飞公司院内被盗一辆豪爵摩托车,该车是以6850元买的。5、证人五证实,2012年4月7日晚,我在县南河大桥“相约酒吧”门前被盗一辆林海摩托车,该车是2008年6月以4200元买的。6、证人六证实,2012年5月1日晚,我在县电影院(一楼为“开心购物”商场)门前被盗一辆豪爵摩托车,该车是2010年10月22日以6800元买的。7、证人七证实,2012年5月9日晚,我在县南河大桥头做字行门前被盗一辆雅马哈摩托车,该车是2011年1月24日以9800元买的。8、证人八证实,2012年5月9日晚,我在县电影院门前被盗一辆豪爵摩托车,该车是2010年10月18日以5600元买的。9、证人九证实,2012年5月15日晚,我在县印刷厂院内被盗一辆五羊摩托车,该车是2011年8月以8000元买的。10、证人十证实,2012年5月18日晚,我在县中医院院内被盗一辆本田摩托车,该车是2011年1月5日以7400元买的。11、证人十一证实,2012年5月18日晚,我在县一建公司院内被盗一辆豪爵摩托车,该车是2001年年底以6000元买的。12、证人十二证实,2012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县影院巷“追风”网吧门口被盗一辆钱江摩托车,该车是2008年10月6日以4800元买的。13、证人十三证实,2012年6月1日晚上,我在县供销车队院内被盗一辆豪爵摩托车,该车是2010年9月25日以5400元买的。14、证人十四证实,2012年5月,我通过李某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豪爵摩托车。15、证人十五证实,陈某因欠我300元钱,于2012年3月陈用一辆摩托车作价300元抵给了我。16、证人十六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陈某、刘某和另外一个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到我家玩,走时他们说把摩托留下叫我用。后我听说陈某被抓了,我就把摩托车送到陈某家。17、证人十七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彭某某因欠我2500元钱,用一辆新大洲摩托车作价2500元抵给了我.。18、同案人李某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谷城偷了一辆摩托车,问我要不要,经讨价我以2000元买了彭一辆豪爵摩托车。19、同案人熊某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我以1500元的价格从彭某某那买了一辆豪爵摩托车。同月的一天,又经我介绍彭某某以500元卖给我同事刘军一辆钱江摩托车。我知道彭是偷来的摩托车。2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21、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谷价鉴字{2012}35号、40号、47号、56号、5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22、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情况。2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情况。2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三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情况。25、原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第389号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劳动教养情况。26、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且尚未执行情况。27、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二份,证实李某、熊某坦白情况。28,老河口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彭某某投案情况。29、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夺1、2012年4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某、刘某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伺机抢包。晚12时许,三被告人窜至城关镇步行街,见城关镇居民杨小云拎包带女儿步行,被告人陈某将摩托车停下,被告人张某、刘某上前将杨小云的包抢走。抢得现金350元及索爱手机1部(价值2470元),抢得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282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00元及手机1部、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15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100元。破案后追回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2、2012年4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某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伺机抢包。晚1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城关镇五福街,见城关镇居民徐某骑自行车在前面行驶,被告人陈某将摩托车停至徐自行车前,被告人王某上前将徐某放在车篓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800余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3040元)银行卡数张及其他物品,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4800余元。二被告人各分赃款900元、被告人王某另分得手机1部。案发后,追回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证实,2012年4月7日晚10时许,我领小孩走到城关步行街华中宾馆附近,被骑摩托车的三个男人将我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50元、索爱手机一部及小孩衣服等物。我当时就报警了。2、被害人二证实,2012年4月11日晚9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城关五福街附近时,一个男人将我放在车篓里的包抢走。后那人坐另外一个人骑的摩托车跑了。包内有现金1800元、三星手机一部等物。我当即就报警了。3、指认作案现场记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4、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谷价鉴字{2012}35号、4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格。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彭某某、李某、张某、熊某、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被告人陈某、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张某、熊某、王某、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熊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彭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五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熊某对指控的第9起犯罪属未遂。经查,二被告人已将摩托车从县印刷厂院内盗出,该车已脱离了财产所有权人的控制,故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和辩护人刘东春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其所犯抢夺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一并执行。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系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抢夺罪,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13天)。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五、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杨汉东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