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费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铁四处路口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费县建设路居民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王某乙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宗锋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王星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