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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彭振操与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操,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69号原告:彭振操。委托代理人:卢成素、钱苗苗。被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兴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振操诉被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振操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振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振操承担。审 判 员 张友勤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前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