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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乔兰英与被告邹伟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兰英,邹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乔兰英。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伟明。原告乔兰英与被告邹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兰英诉称,原告夫妇原从事煤碳销售,与被告素有往来。截至1999年3月12日,被告计欠原告煤碳款230396元,2000年1月18日,被告承诺在2000年7月份前分8次还清欠款,并约定,如不按计划履行,原告有权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建湖县天宇法律服务所处理该纠纷,但被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邹伟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兰英及其案外人李玉生(已死亡)系夫妻关系,李玉生原从事煤碳销售业务,与被告邹伟明素有往来,1999年3月12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煤碳款230396元的煤碳,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玉生煤款现金230396.00(¥贰拾叁万零叁佰玖拾陆元正)邹伟明无锡陶都开发区金陵物资公司本月底付拾万元正,余款在下月20日付清。99.3.12。”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1月18日,被告向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计划书约定:被告欠李玉生煤款2303096元,于2000年1月20号还2万元,同年1月24日还3万元,同年春节前还3万元,同年3、4、5、6月份各还3万元,余款于7月份还清;如被告不按计划书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亦未按该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7月20日李玉生委托建湖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法律工作者虞安新追要该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书、委托追款收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玉生与被告邹伟明之间设立的煤碳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为证,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乔兰英与李玉生系夫妻关系,李玉生虽已死亡,但该笔债权发生于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伟明给付原告乔兰英货款人民币230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邹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祁建领代理审判员  陈玉胜人民陪审员  颜育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兴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