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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张某某诉泾阳县永乐镇永丰村后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泾阳县永乐镇永丰村后东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系张某甲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永乐镇永丰村后东组。负责人陈某某,该组组长。原告赵某某、张某甲诉被告泾阳县永乐镇永丰村后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2007年4月23日,其与城镇居民张某乙结婚。2008年10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其户口随母亲。两原告在被告处享受新农村合疗待遇。2012年被告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土地补偿款4300元,然而被告以原告赵某某系出嫁女为由,仅给其分配了征地补偿款的一半,并且未给原告张某甲分配,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赵某某征地补偿款2150元,给付原告张某甲征地补偿款4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没有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是村民投票决议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分配方案,证给赵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一半;2、二原告户口本,证身份情况;3、张某乙与赵某某结婚证、张某乙户口本,证二人结婚,张某乙非农户口;4、农村合疗本,证二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农村合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申请一份,证明给张某甲报户口时,原被告双方协议张某甲不参加征地款分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申请系张某甲外公所写,非其法定代理人所书,是无效的。其次张某甲落户被告处合法有效。综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属张某甲外公所承诺事项,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户口在被告处,2007年4月23日,其与城镇居民张某乙结婚。2008年10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其户口随母亲赵某某。两原告在被告处享受新农村合疗待遇。2012年被告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土地补偿款4300元,出嫁女分一半,因此被告仅给原告赵某某分配了征地补偿款的一半,并且未给原告张某甲分配,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户口随母报户至被告泾阳县永乐镇永丰村后东组并无不当,原告张某甲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张某甲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户口在被告处,被告依照民主法定程序,综合土地、户籍居住地以及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考虑给其分配一半,并无不当,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泾阳县永乐镇永丰村后东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3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泾阳县永乐镇永丰村后东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彤 来自: